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民初字第4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张九福与谭德彬、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九福,谭德彬,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131号原告(反诉被告)张九福。委托代理人杨晓娣,莱西公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谭德彬,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贵莲,高密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密水街道凤凰大街(东)887号。负责人田光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克栋,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海斌,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九福与被告谭德彬、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被告谭德彬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九福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德彬委托代理人张贵莲、被告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克栋、孙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12时30分,被告谭德彬驾驶鲁G×××××号重型货车行至高周路官厅村北路口将原告撞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谭德彬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谭德彬驾驶的鲁G×××××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共计103694.7元,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德彬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返还。被告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谭德彬并提出反诉称,该事故给谭德彬造成车辆损失8863元、评估费1260元、看车施救费485元、车辆停运损失9860元,共计20468元,因原告张九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要求由原告赔偿10234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的损失应由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2时30分,原告张九福驾驶无牌拖拉机沿高密市大牟家镇官亭村后路由东向西行至蔡周路路口时,与沿蔡周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谭德彬驾驶的鲁G×××××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九福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九福与被告谭德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谭德彬驾驶鲁G×××××号重货车在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九福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一、原告张九福的损失原告张九福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面部皮肤裂伤并伤口内异物,3.右耳部皮肤挫裂伤及擦伤,4.右肘部皮肤挫伤,5.面部、左侧腰背部、双手、双前臂、双小腿、双足踝处多处皮擦伤,6.L1椎体陈旧骨折,7.右肾结石,入院后局麻下行清创、缝合术,术后抗炎、消肿、止痛、促进骨折愈合、补液扩容、防止休克、抗凝抗栓治疗,对症处理,住院11天,于2013年7月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卧床1个月,卧床期间积极行双下肢功能锻炼,防止下肢静脉血栓,2.出院1个月后回院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11633.39元,入院当天支出挂号费4元,2013年8月22日支出检验费20元,其医疗费合计11657.39元(11633.39元+4元+20元)。经原告张九福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九福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张九福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误工费9000元,原告主张在青岛修远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工作,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主张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提供高密市中医院伤情证明,建议张九福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叁月,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3000元×3个月)。2、护理费1100元,原告伤后由其儿子张某某护理,张某某在高密市诚意超市工作,原告提供高密市诚意超市证明,张某某因其父张九福受伤住院,休息陪护11天,期间经营损失人民币1100元。原告提供了高密市诚意超市营业执照,该超市经营者为张某某本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住院11天,按每天12元计算。4、交通费100元。5、残疾赔偿金77148元,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人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张自2011年起租住张某某位于青岛市四方区宜阳路95号1单元603户的房屋内,要求残疾赔偿金按青岛市2012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7148元(32145×20×12%)。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张某某的该房屋建筑面积93.67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09年6月9日;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第一年租金为450元,每年一付,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车辆损失3466元及评估费330元,原告张九福的时风200拖拉机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3466元,原告张九福支出评估费330元。对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对交通费100元无异议,对其余损失质证认为:1、原告存在椎体陈旧性骨折伤情,该伤情不是本次事故造成,应扣除该项费用,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原告发生事故时61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对误工费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与保险公司调查时的护理人员不符,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6元。5、原告系大牟家居民,系农村居民,存在陈旧性伤情,对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伤残等级有异议,认可以农村标准计算按照一处十级伤残,计算19年,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6、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保险公司评定为2100元,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谭德彬对原告损失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认为,其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亦未进行相应的治疗。被告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并提供了人伤跟踪调查报告一份,该调查报告由张九福及其妻张翠花签字确认,记载的张九福及护理人员张翠花的住址及工作单位均为高密市大牟家官亭村务农。对该调查报告,原告认为,即便调查报告是真的,原告与张翠花系夫妻关系,张某某作为张九福之子护理合乎常理,且医嘱中明确标注原告需2人护理,原告户籍所在地与其经常居住地无关。原告长期与青岛修远汽车修理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在青岛工作,当时是回家帮家人收麦子,因此应按照劳动合同支付误工费。事故发生后,被告谭德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二、被告谭德彬的损失被告谭德彬的鲁G×××××号凯马骏驰货车经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值为8863元,被告谭德彬支出评估费660元,被告谭德彬还支出施救看车费480元。经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被告谭德彬的车辆每日停运损失580元,被告提供高密市众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证明,其车辆2013年6月24日进厂拆检维修,于7月6日维修结束提车,被告主张车辆停运17天,车辆停运费9860元(580元×17天)。被告进行车辆营运损失评估,支出评估费600元。对以上被告谭德彬主张的损失,原告张九福对车损评估报告没有异议,认为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车辆停运费评估报告、停运时间没有异议,认为谭德彬有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认为,谭德彬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谭德彬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谭德彬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原告张九福在高密市中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表,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青岛修远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劳动合同、该公司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张某某的身份证、高密市诚意超市营业执照、该超市证明,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拖拉机的价值认定书、评估费收据;被告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提供的人伤跟踪调查报告;被告谭德彬提供的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收据、施救看车费收据,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谭德彬车辆每日停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收据、高密市众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谭德彬驾驶重型货车,与驾驶拖拉机的原告张九福发生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九福与谭德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出具,客观公正,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九福、被告谭德彬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均有权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1657.39元,提供了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表,被告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椎体陈旧性骨折伤情,应扣除相应的费用,并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认为其未对陈相性骨折进行治疗,保险公司亦未明确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有法医鉴定所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对该法医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九福主张在青岛修远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工作并在青岛租赁张某某的房屋居住,以此主张相应的误工费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青岛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供了人伤跟踪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有原告张九福及护理人员即张九福之妻张翠花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领取人签字,亦无负责人员签字,其劳动合同未经劳动保障部门认证,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与青岛市同等条件房屋租金存在明显不符,综合原、被告双方对该问题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对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提供的人伤跟踪调查报告予以确认,根据该调查报告,原告及护理人员张翠花居住地址为高密市大牟家镇官亭村,职业为务农,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4213.6元(10620元×19年×12%);原告发生事故时已61周岁,但原告仍有劳动能力且发生事故时系在从事劳动(收麦子)过程中,其误工费按农民标准计算,为4441.6元((10620元+7393元)÷365天×90天)。其护理人员张翠花职业为务农,护理费本院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为543元((10620元+7393元)÷365天×11天)。本次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并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考虑原告本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3466元、评估费33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均予支持。总上,原告张九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65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残疾赔偿金24213.6元、误工费4441.6元、护理费543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车辆损失3466元、评估费33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47083.6元。其中医疗费1165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合计11789.3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4213.6元、误工费4441.6元、护理费543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合计29998.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41998.2元(10000元+29998.2元+2000元)。被告谭德彬的车辆并在被告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剩余损失5085.4元(47083.6元-41998.2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被告谭德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损失由被告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原告2542.7元(5085.4元×50%)。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谭德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谭德彬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谭德彬主张的的车辆损失8863元、评估费660元、施救看车费480元、停运损失9860元、营运损失评估600元,共计20463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九福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张九福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谭德彬2000元,被告谭德彬的剩余损失18463元(20463元-2000元),由张九福按事故责任承担50%,赔偿被告9231.5元(18463元×50%),原告张九福合计应赔偿被告谭德彬11231.5元(2000元+9231.5元),被告谭德彬反诉要求由原告赔偿10234元,未超出原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德彬与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之间属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不一并处理,对原告要求谭德彬的施救费、停运损失等由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九福4199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42.7元。二、原告张九福赔偿被告谭德彬损失10234元。三、原告张九福返还被告谭德彬垫付款3000元。以上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谭德彬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3元,由原告负担1586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1007元,反诉费56元,由原告张九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胜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臧 战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臧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