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张正喜、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张正喜,张良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784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淮海。委托代理人:成志。被告:张正喜。被告:张良贵。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诉被告张正喜、被告张良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健、人民陪审员陈艳华、人民陪审员刘丹组成合议庭,审判员郑健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财务的委托代理人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正喜、被告张良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财务诉称: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张正喜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L07520313038110),合同约定被告张正喜向原告东风财务借款人民币156,000元用于购买东风乘用车,且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时间方式以及逾期还款责任都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张某自愿为被告张正喜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为确保按时还款,被告张正喜将贷款所购车辆(牌号为粤L×××××)向原告东风财务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依合同约定及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正喜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亦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严重侵害原告东风财务合法权益,原告东风财务为确保自身贷款安全收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2、被告张正喜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77,512.3元(其中截止起诉日已拖欠月还款人民币5,069元,逾期罚息人民币97.3元,未到期剩余贷款本息人民币172,346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以人民币177,41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直至原告东风财务收回所有贷款本息,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对牌号为粤L×××××的被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并由原告东风财务就被抵押车辆的处置所得款项在被告张正喜对原告东风财务的前述付款责任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正喜、被告张某共同承担。被告张正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东风财务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和抵押关系;证据二、特种转帐凭证及账户明细账,拟证明原告东风财务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证据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被告张正喜买车的事实;证据四、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张正喜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证据五、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原告东风财务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正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法庭举证质证,原告东风财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东风财务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张正喜、被告(保证人)张某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L07520313038110)、《机动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正喜向原告东风财务借款人民币156,000元,用于向案外人惠州市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市杰通)购买车辆1台(车辆型号:DYM6481AAB,车辆识别代码:LUXG91S09DB054733);被告张正喜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东风财务于合同生效后,将合同项下贷款以被告张正喜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划入案外人惠州市杰通在原告东风财务处所开立的账户内,无需被告张正喜另行授权和确认;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0.47%,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0%。被告张正喜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从贷款发放次月起还款,按月收取贷款利息,贷款利息合计人民币26,484元,每月还款金额为人民币5,069元,由原告东风财务在被告张正喜指定授权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每月15日为扣收日(节假日顺延)。如被告张正喜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或者未足额偿还借款,原告东风财务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张正喜还清合同约定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款项,因此导致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扣车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由被告张正喜承担。被告张正喜以贷款所购车辆为被告张正喜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某自愿为被告张正喜前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正喜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张某承诺按原告东风财务要求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张某承诺放弃对原告东风财务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无论原告东风财务是否行使抵押权,被告张某都将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保证责任范围:本合同项下所有未结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等上述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按合同约定向案外人惠州市杰通转入被告张正喜的购车款项人民币156,000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013年12月2日,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张正喜就登记在被告张正喜名下的车牌号为粤L×××××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正喜从2014年1月15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还款,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张正喜拖欠贷款本息人民币10,138元,逾期罚息人民币97.30元(原告东风财务主张放弃在本案中2014年2月当月到期的贷款本金人民币5,069元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罚息),未到期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44,779元,共计人民币155,014.30元。原告东风财务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本院认为: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张正喜、被告张某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正喜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被告张正喜一次性还清所欠各项款项。原告东风财务关于解除《汽车贷款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风财务向本院主张被告张正喜支付截止起诉日已拖欠月还款人民币5,069元,逾期罚息人民币97.3元,未到期剩余贷款本息人民币172,346元的诉请,经本院核实被告张正喜已拖欠截止2014年2月28日贷款本息人民币10,138元,逾期罚息人民币97.30元,未到期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44,779元,原告东风财务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东风财务主张2014年3月1日起以人民币177,41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直至原告东风财务收回所有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应从2014年3月1日起以人民币154,91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各被告未履行,则原告东风财务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各被告主张迟延履行的利息。在本案中原告东风财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因原、被告各方在《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张某为被告张正喜合同贷款及相关费用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即无论原告东风财务是否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张某随时履行还款责任。现因被告张正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要求被告张某对被告张正喜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机动车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张正喜为担保《汽车贷款合同》的履行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粤L×××××车辆抵押至原告东风财务,且该抵押车辆已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东风财务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在抵押担保债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正喜、被告张良贵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L07520313038110);二、被告张正喜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14年2月28日贷款本息人民币10,138元、逾期罚息人民币97.30元,2014年2月28日之后的未到期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44,779元,合计人民币155,014.30元;2014年3月1日起的罚息以人民币154,91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张良贵对本判决书第二项被告张正喜所负债务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张正喜名下车牌号为粤LEH0**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并在本判决第二项被告张正喜应承担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0元,由被告张正喜、被告张良贵共同负担。因此款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各被告将此款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健人民陪审员 陈艳华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郑书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