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一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更某某与代某某同居析产及子女抚养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更某某,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更某某,男,38岁,藏族,系青海省玉树市安冲乡叶吉村安冲社牧民,现住治多县县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女,46岁,藏族,系青海省治多县治渠南路07号,现住治多县县城。上诉人更某某因同居析产及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治多县人民法院(2014)治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更某某与代某某于2001年同居生活,2005年2月25日生育女扎某某。双方同居前各自的衣物应归各自所有,共同生活期间所得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平均分割,共同债权应当平均分配。有争议的债务200000.00元(久某某160000.00元)(玉树市叶吉村40000.00元),因更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借据证明,故该笔借款法院认定为代某某与更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代某某与更某某的非婚女扎某某,现年九岁(出生于2005年2月25日)。由更某某抚养教育,由代某某承担孩子的抚养教育费,抚养时间为八年零六个月,每月为130.00元,每年为1560.00元,合计抚养费为13260.00元。抚养费给付时间为每年的6月25日前给付(2014年6月25日-2022年6月25日)。代某某依法享有孩子的探视权,更某某积极配合。二、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玉树州结古镇有一套80平方米房屋,价值为(300000.00元);治多县步行街商铺货物价值为(300000.00元);一辆皮卡车价值为(40000.00元);一辆女式摩托车价值为(500.00元)。代某某的财产有:玉树州结古镇有一套80平方米房屋,价值为(300000.00元);一辆女式摩托车价值为(500.00元)。更某某的财产有:治多县步行街商铺货物价值为(300000.00元);一辆皮卡车价值为(40000.00元),更某某退还给代吉车款19750.00元(其中代某某退还给更某某的摩托车车款250.00元)。三、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有:久某某160000.00元、玉树市叶吉村40000.00元、王某某10000.00元,合计债务为:210000.00元双方各承担105000.00元的债务。四、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债权有:才某某500.00元、多某某1000.00元、哈秀人7000.00元、江某某1000.00元、达某某2000.00元,债务合计为:11500.00元,双方各得5750.00元。此款由更某某负责收回。代某某的债权从债务中抵消(105000.00元),代某某的债务为为99250.00元。本案受理费100.00元,双方各承担50.00元。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更某某认为:除房屋以外的所有财产应均分,女儿谁抚养房屋就归谁所有。被上诉人代某某答辩称:1、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久某某的160000.00元,只有上诉人更某某向一审法庭提供的借据证明,我一概不知。2、更某某说向叶吉村借30000.00元,但现金没见着后来他说借了40000.00元。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更某某与被上诉人代某某于2001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女扎某某(出生于2005年2月25日)。期间感情尚好,自2010年两人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导致感情破裂,于2014年5月16日向治多县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玉树州结古镇有80平方米房屋一套,价值为(300000.00元);治多县步行街商铺货物价值(300000.00元);一辆皮卡车价值为(4000.00元);一辆女式摩托车价值为(500.00元);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有:久某某(160000.00元);玉树市叶吉村(40000.00元);王某某(10000.00元);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债权有:哈秀人(7000.00元);达某某(2000.00元);才某某(500.00元);江某某(1000.00元);多某某(1000.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久某某(160000.00元)和玉树市叶吉村(40000.00元)的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双方同居前各自的衣物应归各自所有,共同生活期间所得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平均分割,共同债权应当平均分配。有争议的债务200000.00元(久某某160000.00元)(玉树市叶吉村40000.00元),因更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借据证明,故该二笔借款认定为代某某与更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恰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代某某、更某某各承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更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玛 当审 判 员 蔡吉永占代理审判员 尼玛才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尕松求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