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枝江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付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枝江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绰号“小王”,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元,2008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2013年6月28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彬、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章某(已判刑)以在湖北枝江有工程搞为由,先后邀约被告人付某及王某(已判刑)、刘某(另案处理)前来帮忙,后刘某又邀约冀某(已判刑)、冀某邀约闫某(已判刑)参与,同时参与的还有从河南来的“老陈”等人(均另案处理)。一伙人由付某联系入住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嘉乐发旅馆,由章某、刘某出资,共同盗掘位于枝江市仙女镇金湖村的“青冢子”古墓,章某、刘某、冀某就盗墓的一些技术性问题进行了商议,后又一道实地踏勘了现场。在实施盗墓过程中,付某、章某轮流开章某的鄂R×××××爱丽舍轿车接送盗墓人员,王某开着自己的京H-×××××金杯面包车参与接送,一伙人每晚九点左右从旅馆出发到现场挖掘,次日凌晨三、四点钟回旅馆休息。在盗墓现场,河南人“老陈”等人负责挖掘,冀某负责技术指导,闫某负责放哨,如发现情况即给在现场查看的刘某通风报信,付某有时也留在现场观看。这样持续一段时间后,由于挖掘难度大、进展缓慢,春节又快到了,团伙内部出现分歧,闫某、冀某、王某等一批河南人相继离开。章某、刘某遂商议另邀他人继续挖掘,于是刘某邀约山东人张某甲、魏某甲(均已判刑),张某甲邀约其同乡夹某、张某乙(均已判刑),魏某甲邀约其同乡李某甲(已判刑),夹某邀约其同乡邵某(已判刑),六人汇合后于2011年1月27日赶到枝江与章某等人汇合,继续对“青冢子”古墓进行挖掘,由付某、章某轮流开章某的爱丽舍轿车接送。由于人多车小,接送不便,章某即给王某打电话,王某又开着他的金杯面包车于2011年1月29日从河南赶到枝江,当晚即送盗墓人员到现场。1月30日凌晨,警察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张某甲被抓获,其他盗墓人员均逃离现场。被告人付某于2013年6月26日向枝江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住宿信息》《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宜昌市第一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本院《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江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证人曾某、方某的证言,同案人章某、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夹某、冀某、王某、闫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受他人邀约参与盗掘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