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东民初字第019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赵红(洪)超与孙伟、张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洪)超,孙伟,张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民初字第01939号原告赵红(洪)超。委托代理人宋立新。被告孙伟。被告张靖。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琴。原告赵红超与被告孙伟、张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新、被告孙伟、被告张靖、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超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告乘坐孙伟驾驶的车主为刘彩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张靖驾驶苏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孙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靖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三次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6月经法医鉴定。合计各项损失近9万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孙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按照规定处理。被告张靖辩称,按规定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已经在前期诉讼中赔偿另一伤者80652元;同意承担交强险限额内剩余部分费用,超出交强险按照责任比例给付。本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15时50分,孙伟无证醉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西双湖北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牛山镇晶都大道与中华路交叉路口,遇张靖驾驶苏G×××××小型普通客车沿晶都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二轮摩托车右侧与小型客车前部相撞,致孙伟及摩托车乘车人单银兴、赵红超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孙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靖负次要责任,单银兴、赵红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三次住院治疗共21天,共支付医疗费31116.32元,其中被农保报销3267.37元。2014年6月12日,经法医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需补给后续康复医疗费800元,误工期限为自伤起390日,营养期限为自伤起120日,护理期限自伤起15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张靖驾驶苏G×××××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霍爱华,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孙伟驾驶的摩托车为借用,摩托车所有人为刘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海县交警大队领取被告张靖交款3000元。2012年7月26日,本事故受伤者之一单银兴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受理后认为,被告刘彩的摩托车让无驾驶证且醉酒的被告孙伟驾驶,被告刘彩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单银兴明知孙伟酒后驾驶违反法律规定,仍然乘坐其摩托车,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张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原被告根据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遂判决,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单银兴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17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0652元;由被告孙伟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单银兴损失的70%,为19641.30元,由孙伟承担的部分损失中,由孙伟本人负担60%,为11784.78元,由原告单银兴自负20%,为3928.26元,由刘彩负担20%,为3928.26元;由被告张靖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单银兴损失30%,为8417.70元。诉讼中,被告张靖提出在单银兴的案件中有为赵红超交了1000多元的票据,但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孙伟陈述,其喝酒的情况没有对赵红超说,赵红超不知道其喝酒。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起诉时,刘彩亦为本案被告,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刘彩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被告孙伟、张靖驾驶机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孙伟、张靖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赵红超乘坐孙伟的车辆,但不知孙伟酒后驾驶车辆,赵红超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由阳光保险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当由事故当事人按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法医鉴定费,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该公司的辩称,本院不采纳。关于阳光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提出的抗辩,因该公司未就非医保用药具体情况、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金额、非医保用药与受害人的救治无必要性与合理性举证证明,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靖提出在单银兴的案件中有为赵红超交了1000多元的票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靖已经给付的款项应当予以冲减。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116.32元,其中被农保报销3267.37元,实际支付医疗费2784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5587.50元(13598元/年÷365日x150日)、营养费1320元(120日)、误工费14527.50元(13598元/年÷365日x390日)、今后医疗费8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共计51643.95元。交强险限额内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5587.50元、误工费14527.50元,合计24115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7528.95元,按照主次责任,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30%,为8258.69元,张靖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5%扣除免赔率后,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7845.76元,扣除部分412.93元由张靖负担。由孙伟负担60%,为16517.37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1960.76元;二、被告孙伟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赵红超损失16517.37元;三、被告张靖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赵红超损失412.93元,被告张靖已给付原告3000元,原告应返还张靖2587.07元。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赔偿给赵红超的款项中支付;四、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孙伟负担500元,由张靖负担1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严 亮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陶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上诉须知附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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