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董某某、费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董某某,费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699号原告肖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委托代理人,天门市彭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委托代理人,天门市竟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董某某、费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友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13年11月,被告费某某因新建房屋,将房屋装模工程发包给被告董某某承建,被告董某某承揽该工程后,即雇请原告施工。同年11月30日15时许,原告在施工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致残。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8338.21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412.93元、误工费1254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打印费105元,合计78064.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户籍证明2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及需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四,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及用药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15947.51元的事实;证据五,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右腕关节损伤的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的九级伤残,腰椎损伤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的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日为140日,护理时间为90日”的事实;证据六,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证据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董某某及证人肖学兵、陈庆波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被告董某某雇请,在为其承揽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证据八,交通费票据31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证据九,打印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打印复印费105元的事实。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不注意自身安全,在饮酒后上施工平台作业,且接打电话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已为其支付赔偿款19480元,原告已承诺不再向被告董某某索赔;对其所诉赔偿项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定。被告董某某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董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书证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9480元的事实;证据三,天门市人民法院法医门诊检验证明及天门市九真利涉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董某某系残疾人,生活特别困难,无力支付相关赔偿费用;证据四,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肖学兵、陈庆波、吴贤平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饮酒、接打电话等重大过错的事实;证据五,证人肖学兵、陈庆波、吴贤平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在施工时,违反操作规程及饮酒、接打电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被告董某某无异议;对被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董某某自行书写的记账单,不能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480元的事实;对证据三,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告系饮酒后摔伤身体的事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七、八、九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该病历所记载的伤情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对其要求以诊断证明书作为赔偿营养费的依据有异议;对证据四,认为该用药明细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七,认为原告的代理人对证人调查取证时,其程序违法,不予质证;对证据八、九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三,该病历系原告受伤后,医疗机构对其伤情的诊疗过程,与其提交的证据五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备相应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该用药清单与医疗费证明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被告董某某虽无异议,但该鉴定中所载“肖某某的误工休息时间为140日”的鉴定意见与法律相悖,依法不予认定,应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止,按121日计算误工损失,对其他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七中原告代理人对被告董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因与其当庭陈述的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对另外两名证人肖学兵、陈庆波所作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判定,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八、九,该两份证据系原告因治疗伤情及提起诉讼所必然支出的费用,依法予以认定。二,对被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二,该份材料系被告董某某自行书写的记账单,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与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15000元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该份书证与本案所诉争的事实不具备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四、五,因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判定,依法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被告费某某因新建房屋,将房屋的楼面现浇织模工程发包给被告董某某承建。被告董某某承揽该工程后,即组织原告与其他工人进行施工,并约定原告的工资报酬为日薪180元。同年11月30日15时许,原告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高约6米的外墙上固定圈梁模板时,因模板翻转致其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跟骨碎裂、右侧距舟关节脱位、右盖氏骨折(开放性)、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遂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检查费18338.21元。此间,被告董某某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为右腕关节损伤的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的九级伤残,腰椎损伤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的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包括住院天数)。此后,原告因与被告董某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原告系农村居民,受伤时已年满61周岁。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867元,农村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369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按此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计算残疾赔偿金33694.60元(8867×19年×20%),误工费7854.39元(23693元∕年÷365天×121天),护理费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此外,原告为治疗及鉴定伤情、提起诉讼,还分别支付了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打印费105元。原告与被告董某某从事农村房屋建筑施工,均未取得相关从业资质。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接受被告董某某邀请,为被告费某某建房施工,其工作行为受被告董某某支配,并以直接提供劳务而获得被告董某某支付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应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董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该规定,原告因提供劳务而受伤,应根据其与被告董某某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从事农村房屋建筑施工,属未取得资质的个体工匠,应当具有安全意识,防范事故发生,而在本次事故中,其过于自信,忽视自身安全,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将自己置于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施工设施中从事高空作业,对损害的发生与扩大,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董某某承揽该项工程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合理组织施工人员作业,提供必要的合乎安全的施工设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费某某为建造房屋,将房屋的现浇织模工程发包给被告董某某施工,应认定两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费某某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选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承揽人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其亦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及损害发生的成因,结合公平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院依法确定由原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董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费某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张以其提供劳务时约定的日薪180元计算误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为准。其受伤致残时,已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对其主张赔偿营养费600元的请求,结合其伤情及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依法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并确定由被告董某某承担1200元、被告费某某承担800元。被告董某某以原告系饮酒后在施工中接打手机致事故发生及在支付赔偿款后,原告已承诺不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包括医疗费18338.21元、护理费641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7854.39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3694.60元、交通费300元、打印费105元,合计69605.1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即34802.57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30%,即20881.54元,并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合计赔偿22081.54元,扣减其先行赔偿的15000元,实际还应赔偿7081.54元;由被告费某某承担20%,即13921.02元,并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合计赔偿14721.02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等损害费用7081.54元;二、被告费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等损害费用14721.02元;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129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50元,被告费某某负担221元。(原告先行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71元,执行时,由被告董某某、费某某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友君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