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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一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邱亮与被告龙林、李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亮,龙林,李香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828号原告邱亮。被告龙林。被告李香英。原告邱亮与被告龙林、李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永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志军、刘岸斌参加审理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游汉雄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林、李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亮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龙林以进货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63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两个月之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龙林催讨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龙林偿还原告借款363000元、利息58000元(按月利率3%从2014年3月20日计算至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李香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邱亮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两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龙林向原告借款363000元以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的事实,本案借款由被告李香英做担保。被告龙林、李香英未答辩,对原告邱亮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则之规定,本院对原告邱亮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做出如下分析、认定:对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据系原件,上面又有两被告的签名,其同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9日,被告龙林向原告邱亮借款300000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找到两被告进行结算,被告龙林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20日,今借到邱亮人民币叁拾陆万叁仟元整,¥363000.00,借款用途说明:限贰个月内归还,月息3%,借款人龙林,担保人李香英。”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邱亮与被告龙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龙林出具给原告邱亮的借条原件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除就利息的约定部分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被告龙林偿还借款本金以及约定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龙林在借据中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该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1.86%(5.6%÷12×4),超出部分依法不受保护,故本院依法将本案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86%。因此,本案中被告龙林需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计算至2014年9月1日为36234.66元(363000×1.86%×5+363000×1.86%×11÷30),2014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6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龙林偿还原告利息58000元、2014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以本金363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利息36234.66元,2014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6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由于原、被告三人对被告李香英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李香英在本案中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香英对于被告龙林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龙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邱亮借款363000元、利息36234.66元,本息合计399234.66元。2014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6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香英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龙林应给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香英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林进行追偿。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45元,由被告龙林负担,被告李香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游汉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