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普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管红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红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红亮,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普兰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辩护人潘述光,普兰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红亮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红亮及辩护人潘述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管红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管红亮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管红亮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被害人陈述其犯罪行为,并返还了所盗赃物,应认定为自首;诉讼中,被告人管红亮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管红亮来到普兰店市安波镇光明洗浴一部后方梁某租住房处,趁家中无人之机,从东侧窗户进入屋内,将被害人梁某放在西屋柜子上的一部红色东芝L750-C09R笔记本电脑盗走。经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另查,2013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管红亮主动将所盗笔记本电脑返还给了被害人梁某。2013年7月18日,被害人梁某到普兰店市公安局安波派出所反映这一情况,该所民警立即赶赴被告人管红亮的工作单位普兰店市安波光明温泉酒店二部将其抓获。诉讼中,被害人梁某表示对被告人管红亮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管红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管红亮的供述;笔记本电脑销售发票及保修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调查笔录;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红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红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管红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管红亮所盗赃物已主动返还给了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管红亮向被害人主动陈述其犯罪事实并返还了所盗物品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红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秀琦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