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嬉嬉、王丙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徐嬉嬉,王丙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737号原告: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天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伍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晓华。被告:徐嬉嬉。被告:王丙阁。原告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嬉嬉、王丙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嬉嬉、王丙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嬉嬉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徐嬉嬉以个体工商户“丹东市振兴区炳阁电器经销部”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产品销售协议》。自2013年11月起,被告徐嬉嬉长期拖欠货款,经多次催讨无果。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徐嬉嬉尚欠原告货款44901.44元。被告王丙阁为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徐嬉嬉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徐嬉嬉支付货款44901.44元及违约金(以44901.4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王丙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徐嬉嬉、王丙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嬉嬉系个体工商户丹东市振兴区炳阁电器经销部的经营者。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丹东市振兴区炳阁电器经销部签订了《2013年产品销售协议》,被告王丙阁在保证人处签名,上述协议约定:“丹东市振兴区炳阁电器经销部选择滚动授信方式进行提货结算,丹东市振兴区炳阁电器经销部须在3月底前付清1月份的所有货款,4月底前必须付清2月份所有货款,5月底前必须付清3月份的所有货款…依此类推;丹东市振兴区炳阁电器经销部必须每月度以书面形式进行对账;丹东市振兴区炳阁电器经销部应自行在经销商平台上获取、打印对账单,数据无异议的必须在对账单盖章确认…;丹东市振兴区炳阁电器经销部必须最迟在每月20日前将对账单原件快递至原告处…;本协议发生纠纷,一方因向另一方主张权利而产生差旅费、逾期付款利息等支出或损失的,应由违约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保证人应对本主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因与乙方连续发生的交易产生的债权在上述信用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乙方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2014年5月4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11月30日丹东市振兴区炳阁电器经销部尚欠原告货款44901.44元。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产品销售协议、对账确认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丹东市振兴区炳阁电器经销部欠原告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4901.44元的事实,有对账确认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徐嬉嬉为个体工商户丹东市振兴区炳阁电器经销部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丹东市振兴区炳阁电器经销部选择滚动授信方式进行提货结算,被告徐嬉嬉须在3月底前付清1月份的所有货款,4月底前必须付清2月份所有货款,5月底前必须付清3月份的所有货款…依此类推”可得出付款期限为2个月。因此,2013年11月30日的货款应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被告徐嬉嬉未按协议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根据被告违约的性质及原告的损失综合考虑,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王丙阁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但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直至乙方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系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徐嬉嬉、王丙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嬉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4901.44元及违约金(以44901.4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被告王丙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元,被告徐嬉嬉、王丙阁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