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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马某与赵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赵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马某,女,1975年1月4日出生,回族,宁夏海原县人,无业,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赵甲,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泾川县人,无业,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马某与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月23日生育一子赵乙。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10日原告起诉离婚,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2013)金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及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感情很好。现在原告起诉离婚完全因为原告有异心了,我们结婚时原告就知道我是汉族,现在以我是汉族为由提出离婚是借口。除上述答辩意见外,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系回族,被告赵甲系汉族。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于2005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名赵乙,于2008年3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因家庭经济问题,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6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2013)金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民族不同,但经人介绍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十余年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赵乙,尚在小学就读。现仅因家庭经济原因和在与外人沟通上产生分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理解包容,共同沟通解决。被告赵甲,在原告起诉离婚后,应反省在家庭生活中的所言所行,努力弥合夫妻关系,与原告一道共同维护家庭和睦、幸福。原告亦应在人际交往中审慎、适度,加强同被告的沟通,避免夫妻之间产生误会。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虽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但实无新情况、新理由,原、被告夫妻感情也远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鹏飞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文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