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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万进与王敏、黄占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进,王敏,黄占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万进。被告王敏。被告黄占永。原告万进与被告王敏、黄占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黄占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月8日,被告王敏(甲方)委托被告黄占永将王敏名下位于香河县开发区安平小镇-阳光优势小区6号楼3单元1303室毛坯房自愿卖与原告(乙方),建筑面积89.49平方米,双方在原告住所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410000元(含首付款50000元、银行贷款360000元)。因甲方购房时做了银行按揭贷款,现欠银行贷款360000元;乙方采取不过户的方式购买,继续还银行月供。房屋首付款50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把房屋相关手续交付给乙方,由乙方付定金30000元,在房屋实际交接完成后,乙方把剩余房款20000元交付甲方。在协议签订后至房屋过户,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联系方式发生变化,都应短信通知另一方,否则发生联系不到对方,造成另一方损失,都应承担法律责任;如乙方放弃购买该房屋,或连续不还银行月供达四期,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所付房款及银行月供作为违约金归甲方所有。现原告已连续一年联系不到二被告,并按时还银行房贷,现需要一次性还清贷款并要求过户。本案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将涉案房屋全部贷款本息还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请求位于香河县安平小镇阳光优势小区6号楼3单元1303室归原告所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敏、黄占永未答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举证如下:1、被告王敏与香河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涉案房屋是王敏购买的。2、2011年3月14日,被告王敏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证明王敏与银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3、被告王敏、黄占永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被告王敏为被告黄占永出具的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王敏委托被告黄占永卖房的事实。5、原告与被告王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明被告王敏将涉案房屋卖给了原告。6、被告黄占永出具的2013年1月8日和15日收条各1张,金额分别为30000元、20000元。黄占永对外称呼是黄占,第一张收条签的名是黄占,第二张收条签的名是黄占永。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房款50000元。7、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13张,还款人是王素娟,是原告大姨,时间是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证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原告给王敏名下房屋还贷的事实。8、原告万进名下存折1页、转账凭条2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全部还清的事实。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5月14日的按揭贷款也由原告偿还。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要件齐全,本庭予以确认。被告王敏、黄占永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被告王敏购买香河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龙公司)开发的位于香河县开发区安平小镇-阳光优势小区第6幢3单元1303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89.49平方米,总房款594473元,其中首付款178473元,银行按揭贷款416000元。涉案房屋交房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2011年3月14日,被告王敏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香河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被告王敏的商品房作为抵押按揭贷款416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41年3月14日止。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应归还贷款本息2478.11元。2013年1月8日,被告王敏(甲方)委托被告黄占永与原告万进(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被告王敏名下位于香河县开发区安平小镇-阳光优势小区第6幢3单元1303号毛坯房自愿卖与原告,该房建筑面积89.4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10000元(含首付款50000元、银行贷款360000元)。乙方采取不过户的方式购买,继续还银行月供。房屋首付款50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把房屋相关手续交付给乙方,乙方付定金30000元,在房屋实际交接完成后,乙方把剩余房款20000元交付甲方。并约定,在协议签订后至房屋过户,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联系方式发生变化,都应短信通知另一方,否则发生联系不到对方,造成另一方损失,都应承担法律责任;并约定如乙方放弃购买该房屋,或连续不还银行月供达四期,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所付房款及银行月供作为违约金归甲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1月8日和15日分别给付被告黄占永房款30000元、20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起,就涉案房屋,按月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至2014年7月7日,原告还清涉案房屋按揭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终止。另查,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王敏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建行香河支行就涉案房屋在香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未办理按揭贷款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王敏委托被告黄占永与原告万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购买被告王敏名下的涉案房屋时,已抵押形式办理了按揭贷款,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起诉时,按揭贷款尚未还清。2014年7月7日,原告将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原告已付清了首付款,并还清了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已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敏委托被告黄占永与原告万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位于香河县开发区安平小镇-阳光优势小区第6幢3单元1303号商品房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贺永审 判 员  杨 燕人民陪审员  吴红柳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古昕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