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睢民诉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许志与张晓梅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志,张晓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睢民诉保字第234号申请人许志。被申请人张晓梅,余项不详。申请人许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在张晓梅名下的苏C×××××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许志请求对登记在张晓梅名下的苏C×××××号小型轿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张晓梅名下的、现停放在睢宁县顺宁停车厂院内的苏C×××××号小型轿车。二、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不得进行变卖、转让、抵押、毁损等权利处分;如需续行查封,申请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查封期间的财产由睢宁县顺宁停车厂保管。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姚秀金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廷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