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禹城市富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陆夕平、秦玉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城市富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陆夕平,秦玉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商初字第45号原告禹城市富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市。法定代表人魏玉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女,1973年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清征,男,1955年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陆夕平,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委托代理人周克美,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玉云,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禹城市富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公司)与被告陆夕平、秦玉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魏清征、被告陆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克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陆夕平具有较长期的化肥买卖业务,截止2012年8月18日,双方清算货款,被告尚欠原告136200元,并写下欠条。2013年1月13日,双方协商,被告退回原告化肥17.4吨,单价3300元每吨,计款56232元;银行汇款20000元,余款59968元,至今未能给付。被告秦玉云系被告陆夕平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即实际上的债务人,应与被告陆夕平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货款59968元,支付从起诉日后的利息;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陆夕平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其理由是,2012年1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8吨撒可富牌复合肥,截止到2012年7月10日为止,被告以每吨3300元价格销售1.25吨,因该批肥料存在质量问题,遭用户举报,诸城市工商局联合公安局及日照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该批化肥抽样送检,样品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除抽取样品的3000克外,剩余6.747吨化肥被诸城市工商局查封没收,合计价款22265.1元,同时没收违法所得37.5元,罚款27400元,合计为27437.5元。该批化肥诸城市工商局在查封时,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处理,另将产品抽样送往原告处,原告一直置之不理。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的化肥,不仅没有获得利润,而且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信誉影响。因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保留受害农户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秦玉云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秦玉云系原告富泰公司的业务员,经被告秦玉云联系,原告富泰公司与被告陆夕平有长期的化肥买卖业务,截止2012年8月18日,双方清算货款,被告陆夕平尚欠原告富泰公司136200元,写下欠条一张,并由被告秦玉云在欠条上注明2012年8月17日以前所有欠条作废。之后被告陆夕平退回化肥17.04吨,折合价款56232元,通过银行支付货款20000元,至今欠原告货款59968元没有给付。被告陆夕平对退货化肥数量及支付2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对剩余的59968元,称因购买原告的肥料存在质量问题,被诸城市工商局查封和处罚,被告不仅没有获得利润,而且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信誉影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夕平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反诉状。原告富泰公司庭审中未提交对被告秦玉云诉讼请求的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夕平购买原告富泰公司的化肥,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且对出具欠条后的退货数量及支付金额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陆夕平支付剩余欠款5996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陆夕平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后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请求被告秦玉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自己的辩驳理由未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陆夕平提出的因产品存有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予以采信。被告秦玉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夕平偿还原告禹城市富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货款59968元及利息损失(以59968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禹城市富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陆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成修人民陪审员 杜深付人民陪审员 赵荣虎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窦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