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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刑执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石磊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石磊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刑执字第710号罪犯王石磊,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以(2012)东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以贪污罪判处王石磊有期徒刑8���。2012年10月10日起入监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4年5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监狱报请人吕晓军、张炜及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张建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石磊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王石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石磊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表扬、记功奖励,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项、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石磊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长青审判员  罗 斌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韩天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