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垫法民初字第015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英杰与欧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杰,欧永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民初字第01517号原告王英杰,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欧永锋,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王英杰诉被告欧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永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杰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欧永锋认识。2013年3月11日被告欧永锋以建筑工程差款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4月以还邮政贷款、为姐夫治病为由分别向我借款10万元及3万元,后于2013年6月27日给我出具了借款13万元的借条一张。由于被告欧永锋未按期返还我的借款,我曾扣下被告欧永锋开的奔驰小车,但被告欧永锋再三陈述说要返还借款,我双将该车交还他。现被告欧永锋还款期限早过、现又不接我催款的电话。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眷念被告欧永锋返还我的借款18万元及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欧永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欧永锋向原告王英杰出具借款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英杰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圆整),限1个月之内归还。借款人:欧永锋5002319870704XXXX”。后被告欧永锋以差款为由又向原告王英杰借款,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王英杰出具借款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英杰人民币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圆整)。借款人:欧永锋5002319870704XXXX。垫江县百货大楼电梯房11-8”。借款返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欧永锋未返还原告王英杰的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眷念被告欧永锋返还我的借款18万元及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在卷,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2013年3月11日、2013年6月29日被告欧永锋向原告王英杰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规范,合法有效。被告欧永锋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而不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英杰主张被告欧永锋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英杰主张被告欧永锋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利息的请求,本案中,借款5万元的利息,因约定了借款的返还期限,应从返还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至付清时为止;借款13万元的利息,因未约定借款的返还期限,应从原告王英杰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永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返还原告王英杰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二、被告欧永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返还原告王英杰借款1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如果被告欧永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欧永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铸人民陪审员 余在书人民陪审员 廖炳禄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俊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