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76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向光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向光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7612号原告李建军,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被告向光凯,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原告李建军与被告向光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思、徐桂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光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建军诉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李建军为向光凯供应建筑用速凝剂,向光凯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40400元未付。2014年1月7日,向光凯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1月25日还清欠款,但至今未付。现李建军诉至法院,要求向光凯支付货款40400元和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向光凯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向光凯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李建军送往东坝大街速凝剂材料款40400元,此款于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庭审中,李建军陈述,向光凯在出具欠条后未支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建军与向光凯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李建军在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向光凯应当向李建军支付货款。现李建军要求向光凯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向光凯未按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应向李建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光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军货款四万零四百元和利息(以四万零四百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九百一十元和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向光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健人民陪审员 陈 思人民陪审员 徐桂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周裕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