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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经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春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造林,阳新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春晖工程有限公司,吴造林,阳新县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经民初字第254号原告:江西春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西路38号蓝湾半岛B座2601室,组织机构代码:69606633—0。法定代表人:黄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光华,江西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造林,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阳新县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陶港镇陶港街(食品所内),组织机构代码:76410993—8。法定代表人:董才禄,该公司总定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细送,黄石市团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陵园大道43号,组织机构代码:00088157-3。负责人:王炳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秋梅,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西春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晖公司)诉被告吴造林、阳新县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光华,被告吴造林及被告吴造林、顺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细送,被告人保财险阳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晖公司诉称,2013年12月5日1时30分许,被告吴造林驾驶被告顺发公司的东风DFL4251A10货车(车牌号为鄂B642**)与徐济近驾驶的货车(车牌号为赣AC78**)追尾,造成原告托运在赣AC78**货车上的S1800–2摊铺机严重受损。受交警大队委托,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摊铺机受损的直接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S1800–2摊铺机的损失为249111元。交警大队认定,吴造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徐济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顺发公司的东风DFL4251A10货车(车牌号为鄂B642**)在被告人保财险阳新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事故使原告承租的S1800–2摊铺机严重受损无法进行施工,而另行租赁摊铺机进行施工,并支付租赁费160000元。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造林、顺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春晖公司承租使用的S1800–2摊铺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而造成的财产损失249111元、支付第三方租金的损失160000元、鉴定费1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阳新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吴造林、顺发公司承担。被告吴造林、顺发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证据参考用,不能作为吴造林、顺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第二,原告春晖公司托运的摊铺机超宽占道,且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与事故的发生有关联,原告存在过错,应减少吴造林、顺发公司的赔偿责任;第三,原告春晖公司租赁第三方的摊铺机进行道路施工产生的租金损失160000元,不应当是吴造林、顺发公司赔偿的项目范围;第四,被告吴造林系顺发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顺发公司承担责任;第五,吴造林、顺发公司事故车已在人保财险阳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六,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被告人保财险阳新支公司辩称,第一、其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依法赔偿;第二,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险合同进行赔偿;第三,原告春晖公司租赁第三方的摊铺机进行道路施工产生的租金损失160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第四,其公司不是侵权人,是为了维护侵权责任事故各方利益,减少诉累而参加诉讼,不应承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第五,原告的赔偿请求有待庭审核查。经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时30分许,被告吴造林驾驶被告顺发公司的车牌号为鄂B642**半挂牵引车在南昌市枫生快速路由北向南16K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不慎追撞徐济近已经紧急制动停止的车牌号为赣AC78**货车,造成该货车上所载原告春晖公司的S1800–2摊铺机、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吴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济近不负事故责任。受交警大队委托,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对S1800–2摊铺机受损的直接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车牌号为赣AC78**道路交通事故致车上摊铺机受损的直接损失(含维修工时费)为249111元。原告春晖公司花费鉴定费15000元。另查明,被告顺发公司的车牌号为鄂B642**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阳新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吴造林系顺发公司的职工,为该公司从事运输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江西春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被告吴造林提供的身份证和驾驶证、顺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行驶证、顺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春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造林及其与顺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阳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春晖公司提供的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承租S1800-2摊铺机受损后,只好另行租赁摊铺机进行道路施工并支付租赁费160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因车上所载S1800-2摊铺机受损而必须另行租赁摊铺机并实际支付租赁费16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吴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济近不负责任。被告吴造林、顺发公司辩称,原告春晖公司托运的摊铺机超宽占道,且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与事故的发生有关联,原告存在过错,应减少吴造林、顺发公司的赔偿责任,经查,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徐济近驾驶的车牌号为赣AC78**货车上所载S1800-2摊铺机超宽占道。本院认为,即使原告春晖公司托运的摊铺机超宽占道,也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相当因果关系。因此,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适用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二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春晖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财产损失认定如下:1、车上所载S1800-2摊铺机的损失(含维修工时费),经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249111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租赁费160000元,原告春晖公司诉称因承租的S1800–2摊铺机严重受损无法进行道路施工,只好另行租赁第三方的摊铺机进行道路施工而支付的租赁费160000元,本院认为,财产损失是指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现有财产的减少)和间接损失(可得利益丧失)。虽然,原告春晖公司的租赁费可以纳入间接损失的范畴,但原告提供的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并不能够证明工程量、工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车上所载S1800-2摊铺机受损维修期间是否具备施工的条件、应完成的工程量、需要摊铺机的数量等,因此原告提供的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并不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期间因车上所载S1800-2摊铺机受损维修而必须另行租赁摊铺机进行道路施工,而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够证明原告已支付租赁费160000元。因此,原告春晖公司诉请的租赁费1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春晖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财产损失认定为249111。由于被告吴造林驾驶的被告顺发公司的车牌号为鄂B642**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阳新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吴造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春晖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249111元,均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阳新支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西春晖工程有限公司249111元;二、驳回原告江西春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2元减半收取为3831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江西春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1元,被告阳新县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滨滨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付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