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4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1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1日4时53分许,被告人方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深圳市××春风路置地广场停车场内行驶时与郑某峰发生冲突,后民警到场处置,并对被告人方某抽血检测,检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17mg/100ml,遂将其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经呼气式检测结果告知书、抽血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被告人方某身份信息资料、驾驶信息资料、机动车信息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黄某、郑某峰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记录查获现场情况的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方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刑罚。被告人方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高岩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