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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民二初字第01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二初字第01142号原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丁光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义水,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大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诉被告王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义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能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现代挖掘机一台,因被告只能支付部分款项及代办费用,剩余款项由被告办理银行按揭款予以支付。2013年5月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借款608000元,贷款期限48个月,自2013年5月至2017年4月每月25日前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按期足额还款(遇法定利息调动的随之相应浮动),原告为被告的还款义务及该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违约并拒绝还款,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便依据该借款合同要求原告为被告垫付每月还款。截止到2014年3月原告为被告垫付金额本息达104838.58元,原告垫付该款项后,多次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该欠款,但是被告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01699.93元(截止到2014年3月)及垫付款的利息3138.65元(截止到2014年3月,后期利息以每月利率0.9%按合同约定至款清止)合计104838.58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王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现代挖掘机一台,价格为76万元。因购买该机,被告王磊需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贷款。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买房承诺:如因买方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买方承担担保责任的,卖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本合同,卖方有权立即向买方追偿代为垫付的全部借款本息及该垫款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九计收)。2013年5月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借款608000元,贷款期限48个月,自2013年5月至2017年4月每月25日前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按期足额还款(遇法定利息调动的随之相应浮动),原告为被告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违约未还款,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依据该借款合同要求原告为被告垫付每月还款。截止到2014年2月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垫付款项101699.93元。原告垫付该款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为追偿该款,现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公证书、《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银行出具的垫款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与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同(抵押、保证)》均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磊在贷款购买机械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其按合同约定代被告偿还贷款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所举贷款银行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告垫付款项的数额及时间,被告应在举证期限内对其偿还款项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未对此举证,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偿还该垫付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垫付之日起按照月千分之九主张的的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庭审中原告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贷款101699.93元和利息(自垫付之日起,按照月千分之九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为3138.65元;此后以垫付款本金为基数,按前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垫付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方奎代理审判员  周燕平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孟林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