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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刑初字第7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男,1949年8月7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于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顺沙路高丽营段四村25号其经营的保健品商店内销售性保健食品,2014年5月26日被查获,当场起获“精品黑金刚系列”3粒、“阴茎增大丸”、“2008延时增大营养素”、“狼1号”、“美国金枪不倒强肾片”各1盒。经鉴定,以上物品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上述物品已扣押并随案移送。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闫×的证言、检测报告、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营业执照、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犯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朱×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在案扣押的“阴茎增大丸”、“2008延时增大营养素”、“狼1号”、“美国金枪不倒强肾片”各一盒及“精品黑金刚系列”三粒,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晓丽人民陪审员  赵德胜人民陪审员  雷瑞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宗晓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