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2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泽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云英,刘启善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两江新区泽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启善,华蓥市凯旋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刘建香,杨云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2415号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泽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东风路146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1122-0。法定代表人任泽胜,董事长。��托代理人蒋钦浩,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怡,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启善,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华蓥市凯旋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长城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6028346-4。法定代表人刘启善。被告刘建香,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杨云英,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泽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启善、华蓥市凯旋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刘建香、杨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泽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钦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启善、华蓥市凯旋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刘建香、杨云英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泽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泽胜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2月28日,我司与刘启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司向刘启善提供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到2014年2月27日。华蓥市凯旋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刘建香、杨云英向我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对刘启善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司依约向刘启善提供了全部借款,刘启善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我司多次催收未果。现我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启善立即归还我司借款本金11.5万元;刘启善向我司支付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暂计至2014年2月20日为21674元,其余款项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刘启善支付我司的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共计1万元;华蓥市凯旋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刘建香、杨云英对刘启善所欠上述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以及我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刘启善、华蓥市凯旋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刘建香、杨云英共同承担。被告刘启善未答辩。被告华蓥市凯旋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刘建香未答辩。被告杨云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重庆泽胜小贷公司由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在重庆市主城九区范围内办理各项贷款、票据贴现、资产转让等业务。2013年2月28日,重庆泽胜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甲方)与借款人刘启善(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购买原材料向甲方申请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等额等息;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乙方指定华蓥市凯旋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刘建香、杨云英作为保证人;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公证等产生的费用,以及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负担。同日,华蓥市凯旋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刘建香、杨云英向重庆泽胜小贷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其自愿为刘启善向重庆泽胜小贷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垫款或其他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2013年2月28日,重庆泽胜小贷公司向刘启善支付借款20万元��此后刘启善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85000元,并将利息付至2013年8月。自2013年9月起,刘启善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4年2月21日,重庆泽胜小贷公司与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接受重庆泽胜小贷公司委托,为重庆泽胜小贷公司与刘启善贷款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重庆泽胜小贷公司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借据、应还贷款本息计算清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泽胜小贷公司与刘启善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刘启善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重庆泽胜小贷公司要求刘启善归还借款11.5万元以及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均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蓥市凯旋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刘建香、杨云英自愿为刘启善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重庆泽胜小贷公司要求华蓥市凯旋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刘建香、杨云英对刘启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蓥市凯旋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刘建香、杨云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启善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启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江新区泽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5万元;二、被告刘启善支付重庆市两江新区泽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及逾期罚息(截止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为21674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的逾期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刘启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泽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四、被告华蓥市凯旋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刘建香、杨云英对被告刘启善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034元,由被告刘启善、华蓥市凯旋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刘建香、杨云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泽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预缴,被告刘启善、华蓥市凯旋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刘建香、杨云英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泽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必元审 判 员 文 莲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钱星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