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纠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初字第01018号原告王某某,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渭南市临渭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四季路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少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某花园小区的6号楼三单元302室商品房屋,并签订了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屋的价款308000元,被告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由被告在交房后的36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同时被告承诺交房时该小区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但被告实际交房时间拖延到了2012年5月30日,且交房后原告发现该房屋的供水一直存在问题,时断时续,电梯至今无法使用,天然气至今未通,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由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由被告按合同约定开通天然气、电梯,保障正常供水。3、由被告按合同约定为阳台安装中空玻璃。4、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因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7700元。5、由被告返还原告装修保证金2000元。6、由被告返还多收的契税款4620元。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住址和其他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到被告应诉,且原告未能再提供出被告准确的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8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茹少男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魏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