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法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罗骥,廖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廖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何某某,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赵丽,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青,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四路39号都市广场A座18楼1801-1804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5685-0。负责人阳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兰,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罗骥、廖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莉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罗骥的起诉。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廖青、被告大地保险第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罗骥驾驶渝A886**(临)号客车行至合川区涪江二桥南桥头白鹿山立交转盘路段时与原告何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何某某受伤的结果,原告于当天被送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9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续医费为8100元,使用年限8-12年。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1、医疗费49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16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243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误工费15744.8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元、鉴定费1500元等合计106955.98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判令以上款项由大地保险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骥、廖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青辩称,罗骥是其聘请的驾驶员,被告是肇事车车主,当时是临时牌照,现在是渝CGK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过高,在质证中答辩。被告大地保险第一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要求过高,在质证中答辩。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支付抢救费10000元,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8时55分,罗骥驾驶车牌号为渝A886**(临)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合川区涪江二桥南桥头白鹿山立交转盘环形路段时,由于未按规定让行,车辆与何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接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0日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罗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原告何某某受伤后送至合川区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88天,2013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C3骨折;2、颈1-颈5椎前纵韧带旁血肿;3、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4、牙齿损伤;5、上唇皮肤多处严重挫裂伤;6、颌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7、软组织损伤;8、冠心病。产生住院医疗费24312.17元、门诊医疗费491.18元。2012年12月,原告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1、何某某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X级伤残;2、何某某牙21+15缺失烤瓷桥修复(包含321+123456,共9个单位),约需费用捌仟壹佰元人民币,使用年限为8-12年。审理中大地保险第一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何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何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某某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X(十)级。产生鉴定费被告大地保险第一支公司已支付。审理中还查明,被告罗骥系廖青聘请的驾驶员,渝A886**(临)号客车系被告廖青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第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何某某系城镇户口。原告陈述其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再查明,审理过程中,对原告何某某产生的住院医疗费2431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天×32元/天=2816元、残疾赔偿金22968×20×10%=45936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廖青支付了14312.17元给原告方等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176201303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何某某常住户口登记表,原告住院病案材料及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等,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对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176201303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予以确认,即罗骥负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由于罗骥与被告廖青系雇佣关系,罗骥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因履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失,应由雇主廖青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廖青所有的A886**(临)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第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发时且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因原、被告均有部分票据,且原告未主张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二被告要求商业险由二被告自行结算,不损害原告的利益,对此,本院予以尊重。不足部分,由被告廖青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廖青支付了14312.1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门诊医疗费491.18元的认定,该门诊发票系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所产生的门诊费,有医院的正规医疗发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牙缺失烤瓷桥修复的认定,根据鉴定结论,需修复费约8100元,使用年限为8-12年,本院考虑伤者的年龄、使用年限等因素主张2次,计16200元。关于残疾器具费的认定,根据原告受伤部位情况,确需购买便盆、气垫、颈架等,虽然原告提供的系收据,但确实需产生,对原告要求的购买便盆、气垫等器具计6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的认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也没有医生的医嘱,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认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所从事的行业,本院按照护工8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医嘱休息日计算误天数118天,本院予以尊重。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440元(80元/天×118天)。关于护理费的认定,原告提供一份廖青向其出据的聘请协议,被告廖青提供一份伤者家属何素英出具的协议,证明护理费标准,而未提供实际护理人员王红曲的实际减少收入,护理费按本地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应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88天=7040元。关于交通费的认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原告的就医时间、人数等不完全相符,结合原告就医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胸肺十级伤残,身心受到一定伤害,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受害人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节,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2000元。综上,原告何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4803.35元(包括门诊费491.1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16元,后续治疗费16200元、残疾器具费68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护理费7040元、误工费94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合计110303.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至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医疗费24803.35元(包括门诊费491.1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16元,后续治疗费16200元、残疾器具费68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护理费7040元、误工费94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合计110303.3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项目内赔偿原告何某某64984元,合计赔偿74984元(扣除已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64984元);由廖青赔偿35319.35(扣除廖青已支付的14312.17元,实际还应赔偿21007.18元)。以上款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廖青承担46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廖青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曾莉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 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