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刑初字第0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吕春年、吕铭涛等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严某,邸某,高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刑初字第0292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1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绪军,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乙,曾用名“吕松陶”,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1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严某,个体。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1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樊澍,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邸某,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1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吕涤瑕,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员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1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严某、邸某、高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偰锦良、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严某明知自己没有进口药品及销售等经营资质,从印度购买“吉非替尼片”等药品后,通过设立销售网站、QQ、电话销售等方式,将上述药品加价销售给被告人吕某甲等人。被告人邸某明知被告人严某从事销售药品生意,仍帮助其包装、收发药品。2012年以来,被告人高某明知自己没有进口药品及销售等经营资质,从印度购买“吉非替尼片”等药品后,通过设立淘宝网站、电话联系等方式,将上述药品加价销售给被告人吕某甲等人。2012年以来,被告人吕某甲明知自己没有销售药品的经营资质,从被告人严某、高某处购得上述“吉非替尼片”等药品后,通过设立销售网站、QQ、电话销售等方式,将上述药品加价销售给他人。被告人吕某乙明知被告人吕某甲从事销售药品生意,仍帮助其对外联系、讲价等。2013年1月,被告人吕某甲通过网络下单、货到付款等方式将1瓶“吉非替尼片”药品销售给了居住在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的罗某。经扬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数据查询系统查询,未查询到我国批准进口上述药品。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严某、邸某、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严某人民币261000元、被告人高某人民币130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事实,上列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罗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郭某、李某、张某、姚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出具的远程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聊天记录、交易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严某、邸某、高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吕某甲与吕某乙、被告人严某与邸某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吕某甲、严某分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乙、邸某分别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上列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列被告人主动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上列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甲、严某、邸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吕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严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邸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六、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天龙审 判 员 孙 青人民陪审员 毕维真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