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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庙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牛金明与刘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金明,刘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庙民初字第26号原告牛金明。委托代理人孟祥全。被告刘宝华。原告牛金明诉被告刘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金明委托代理人孟祥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丈夫李洪海于2014年1月21日因经营急用,借我现金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不久后李洪海自杀。借款发生时李洪海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以暂无资金为由拒绝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洪海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李洪海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小写)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人:李洪海,2014年1月21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方式向李洪海账户转入10万元。同年1月30日,李洪海死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上述借款,被告拒不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卡卡转帐凭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李洪海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李洪海应按借条载明的数额向原告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李洪海在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30日死亡,被告未能够证明原告与李洪海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牛金明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庆人民陪审员  牟同芳人民陪审员  宋晓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