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二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5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定陶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地山东省定陶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14年3月5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于2014年1月24日10时30分许,驾驶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99KM+100m处时,因观察不够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摩托车的刘某某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张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记录、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车时观察不够、操作不当、未保证安全车距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征得了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