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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陇民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保仓与被上诉人贾彦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贾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陇民二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5年6月1日生,住武都区某某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13日生,农民,住武都区某镇。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房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人为被告修建私人住宅楼(包工不包料),2009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人工费进行了核算:总建筑面积为659㎡,单价为175元/㎡,共计113750元,减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88300元后下欠254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贾某某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贾某某房款两万元整(20000元),欠款人李某某,2013.2.5”。现原告贾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20000元的欠款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修建私人住宅,经双方进行核算确认被告欠原告人工费25450元,原告催要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贾某某出具了欠原告20000元的欠条,这些事实均说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人工费是被告已完成工作量部分的劳动报酬,被告依法应予偿还;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9年10月4日后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贾某某支付人民币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宣判后,被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处不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当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农村建房纠纷案由定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将农村建房纠纷案件已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是合同法律关系,其他与此相关纠纷的处理均应以此为前提。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位追索劳动报酬,适用法律错误,致使上诉人丧失了基于合同对被上诉人的抗辩权,对此判决应当依法撤销。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目前建房工程尚未完工,部分工程无法正常使用,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对以下工程,截止目前仍未修建及处理��:被上诉人对大门和房屋后院落没有修建;对房屋内瓷砖没有铺;对房屋屋檐也未修建。被上诉人修建院落时,未将下水处理好,导致水路不通,无法正常排水,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休息平台封口未做任何处理,是上诉人自己处理的;被上诉人所建房屋不符合要求,房屋屋顶比地基宽5公分,导致房屋下窄上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贾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将其私宅建筑劳务发包给答辩人,由答辩人包工不包料,将其位于武都东江水村私宅四层包给答辩人修建,承包协议明确约定民房四层人工费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将承揽劳务依照协议约定完成后,被答辩人已经将工程验收并投入正常使用,现被答辩人已将该房租赁并收取费用多年。被答辩人恶意将剩余25450元劳务费拖欠多年,答辩人数次催讨后,被答辩人于20l3年2月5日向答辩人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答辩人劳务费20000元。答辩人放弃5450元劳务费的目的,是被答辩人承诺尽快支付款项,但至今被答辩人未支付。二、被答辩人上诉目的是拖延时间,其上诉事实无证据支持。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务协议书,答辩人已将其承包范围内的所有项目全部完工,该项目已由被答辩人验收合格,且已由被答辩人出租多年。现被答辩人以房屋工程未完工、质量不符标准为由推诿拖欠的劳务费,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由被上诉人为其修建了私人住宅,经双方核算后,上诉���欠被上诉人人工费25450元,上诉人于2013年2月5日为被上诉人出具20000元欠条一张,上诉人应当按照该欠条载明的金额对被上诉人进行清偿。上诉人提出工程未完工,部分工程无法使用的问题。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经双方核算后为被上诉人出具所欠人工费,故原审法院适用关于债务清偿的法律规定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红霞代理审判员 李 彦 军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焦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