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55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罪犯洪松华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洪松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5531号罪犯洪松华,男,汉族,大学文化,1965年6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鼓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松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2016年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1033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洪松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4年7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洪松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洪松华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洪松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鉴于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可以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松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五日(刑期至2014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