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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福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洪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福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洪泉,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高中文化。住福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文远,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洪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洪泉及辩护人李文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洪泉与被害人系同母异父的兄弟,两人平时关系一般。2014年3月8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蔡洪泉因不满被害人付某水胶鞋上的泥巴掉在自家院坝内又没有打扫干净,与付某发生争吵,付某持准备做农活的镰刀与蔡洪泉对峙,蔡洪泉将付某手中的镰刀抢到手后,付某怕被蔡洪泉殴打就往隔壁李某家跑,蔡洪泉即追打付某,将手中的木板砸向付某未果后,遂在李某家院坝入口捡起一块石头砸向付某也未砸中,随后再次捡起一块石头砸向付某,付某被砸中头枕部后倒在李某家院坝内,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8日13时40分许死亡,经法医鉴定,其死亡原因系生前他人用钝器伤及头部至颅骨骨折,颅内脑组织损伤出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蔡洪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32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蔡洪泉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洪泉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悔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蔡洪泉的供述;证人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物证清单、死亡记录、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辨认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洪泉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洪泉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蔡洪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0元,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根据被告人蔡洪泉的犯罪事实、情节、手段、社会危害结果综合考虑,决定对被告人蔡洪泉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洪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8日起至2024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黔人民陪审员  李安伦人民陪审员  索绍龙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