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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初字第02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永兰与谢曼妮、吴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兰,谢曼妮,吴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02380号原告王永兰。委托代理人王鹏,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曼妮。被告吴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淮塔东路南茗城逸墅1#-1-114-115。诉讼代表人张勇。委托代理人��杨。原告王永兰诉被告谢曼妮、吴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小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兰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谢曼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兰诉称,2014年5月17日18时左右,被告谢曼妮驾驶被告吴磊所有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黄河路嘉慧园小区东门处时,与站在小区门口的原告王永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永兰受伤并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曼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永兰无责任。被告吴磊所有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曼妮、吴磊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王永兰医疗费4422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3.4元、营养费2775元、护理费16490.9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110元,合计64182.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曼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吴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合理的赔偿,商业险内应剔除国家规定的非医保用药进行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应由被告谢曼妮、吴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8时左右,被告谢曼妮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黄河路嘉慧园小区东门处时,与站在小区门口的原告王永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永兰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曼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于2014年6月2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术后卧床休养6月、陪护1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诊、不适随诊;术后6-12个月复诊后,骨折愈合,再次入院手术取内固定物。原告住院15.5天,花费医疗费46223.12元。其中被告谢曼妮支付2000元。另查明,被告谢曼妮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吴磊名下的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险,有相应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永兰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结合其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46223.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5.5天即279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15元/天计算90天即13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9.14元/天计算185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的损失,本院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报酬50元/天计算,结合诊断证明,本院支持185天即925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6、停车费110元,原告陈述为护理人员去医院送饭产生的停车费,该项目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经铜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曼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谢曼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45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即医药费3622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37852.12元,扣除被告谢曼妮已支付2000元,尚需支付35852.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兰医疗费3622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37852.12元,扣除被告谢曼妮已支付2000元,尚需支付35852.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永兰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谢曼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小永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权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