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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金明月旺经预谋,由被告人王某乙趁被害人金某丙与被告人某甲爬窗进入位于杭州市某社区某室的被害人金某丙的暂住处,窃得被害人金某丙的人民币13500元,后分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三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金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6日晚,三被告人经预谋,由被告人王某乙趁被害人与被告人某甲进入被害���家中盗窃的事实。(2)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金某丙所暂住的房屋系向其承租的。(3)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金某丙与被告人某乙(4)协议,申请报告,证实三被告人与被害人金某丙系亲人关系。案发后,三被告人的家属积极退赔了全部赃款,被害人金某丙表示谅解。(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三张农业银行卡作为证据的事实。(6)借记卡资料查询、业务办理确认书,证实三被告人的农业银行卡开卡及存款情况。(7)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金某甲暂住处进行搜查,搜查到涉案的农业银行卡一张,予以扣押的事实。(8)情况说明及接收材料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乙处扣押农业银行卡一张。(9)扣押笔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农业银行卡一张。(10)发还���单,证实农业银行卡已发还被告人的事实。(1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布局,符合户的特征。(12)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及对被害人的辨认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身份情况。(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金某甲被动到案情况。(15)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金某甲的有罪供述在案,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金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金某甲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金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严 静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顾 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