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法行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石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黄先次、徐银容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非诉行政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黄先次,徐银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石法行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石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渫阳路14号。法定代表人卢芳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黄先次,男,住湖南省石门县。被执行人徐银容(系黄先次之妻),女,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石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石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21日对黄先次、徐银容作出的石门县征决(2014)X3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石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石门县征决(2014)X3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行政决定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逾期未履行。本院认为,石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石门县征决(2014)X3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石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石门县征决(2014)X3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政教审判员 杨 伟审判员 邓安慧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覃辉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