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满金诉达拉特旗人民政府、第三人段占荣颁发土地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满金,达拉特旗人民政府,段占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满金,男,194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义,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云华,女,系李满金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吉格定,旗长。委托代理人薛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达拉特旗农牧业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占荣,又名段占云,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段桂荣,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段占荣之弟。委托代理人段虎荣,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党委办公厅职工,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系原告段占荣之弟。上诉人李满金因段占荣诉达拉特旗人民政府颁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伊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满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义、李云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薛智、李云峰,被上诉人段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桂荣、段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满金所持有的外皮为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所有证、内页为内蒙古自治区第08号草牧场使用证,发证日期为2005年5月4日,发证单位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在原告及第三人所在社除第三人持有该证外,其他社员均不持有类似草牧场使用证,被告亦未向其他人核发过草牧场使用证。2008年3月15日,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人民政府作出吉政发(2008)12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使用权归段占荣所有。2008年9月3日,原告段占荣向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第三人所持有的该草牧场使用证,2008年11月3日,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作出达政行裁字(2008)79号处理决定书,撤销了李满金持有的草牧场使用证。李满金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鄂府复决字(2009)3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2008)79号处理决定。李满金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准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被告作出的(2008)79号处理决定。段占荣不服该判决,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遂作出(2012)鄂中法行终字第44号裁定书,准予段占荣撤回上诉。同时原告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三人李满金所持有的第08号草牧场使用证,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满金颁发草牧场使用证的行为不是确认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准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及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中法行终字第44号裁定,仅对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作出的(2008)79号处理决定进行了审查,并未对李满金所持有的草牧场使用证进行实质评价,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最长起诉期限为20年,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法定期限。关于第三人李满金于2005年5月4日所取得的外皮为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所有证、内页为内蒙古自治区第08号草牧场使用证,因2003年以后被告未曾核发过此证,除第三人外,其他社员均不持有该证,且2008年3月15日吉格斯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吉政发(2008)12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段占云所有,故第三人所持有的草牧场使用证无事实依据,原告请求撤销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第三人李满金所持有的外皮为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所有证、内页为内蒙古自治区第08号草牧场使用证。上诉人李满金因不服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3)伊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消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段占荣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社内将所有的土地都收回集体,进行重新发包。2005年经与社里及全体社员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诉人住宅后面约100亩草地(四荒地)承包给上诉人植树种草。当年根据上诉人与社员达成的口头协议向达拉特旗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草原使用证,2006年上诉人与社里及全体社员补签了承包合同。从2005年起争议土地一直由上诉人经营管理,并种植了果树、松树、沙柳、牧草等,现已成林。二、1、段占荣认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己经取得的草牧场使用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法院不能违反复议前置程序直接受理。2、段占荣撤回上诉,原一审判决己生效。如果人民法院再立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3、段占荣自认在2008年向达拉特旗人民政府申请撤销上诉人的08号草牧场使用证,未在三个月内起诉,本案早己超过诉讼时效。4、达拉特旗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下裁定认为达拉特旗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现在又指定伊旗法院管辖。5、上诉人与社里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当成立并有效。三、在举证期限内达拉特旗政府未提供证据。四、段占荣诉称,1981年春根据第一轮土地承包政策,他分得了五荒地100多亩。而当时达拉特旗还没有进行土地承包。而且段占荣也没有举出当时的分地证明,段占荣怎么能有承包土地。被上诉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给李满金颁发过草牧场使用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段占荣一直通过行政程序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第三人段占荣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查明李满金持有的被诉草牧场使用证是虚假证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同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是不服达拉特旗人民政府颁发草牧场使用证的行政登记案件,对自然资源所有权的行政登记行为,并不属于草原使用权的确权行为,因此行政相对人不需要行政复议前置即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段占荣从2008年开始,一直向行政部门申请主张撤销李满金持有的草牧场使用证,在2013年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撤销达拉特旗人民政府(2008)79号处理决定的判决生效后,段占荣随即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故上诉人李满金认为段占荣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准格尔旗法院(2012)准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审理的是李满金作为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作出的(2008)79号处理决定,属不服行政裁决之诉。而段占荣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请求的是人民法院撤销达拉特旗人民政府给李满金颁发的草原使用证,属不服行政登记之诉。上诉人李满金提出的段占荣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满金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一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李满金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书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指定由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裁定与指定管辖裁定相互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2003年以后,由于国家退牧还草、草原围栏等项目的实施,被上诉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向当地农牧民核发的是草原(草场)承包经营权证,并未向吉格斯太镇农牧民核发过类似的被诉草牧场使用证,被诉的草牧场使用证的发放不符合法定的批准核发程序。上诉人李满金提供的有村民签字及村委会盖章的证明,只能说明村委会及部分村民同意李满金在五荒地种树种草,上诉人李满金提出的该证明即是其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涉案五荒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满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郝玉林审判员 刘凤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牛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