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5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樊长录与武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长录,武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591号原告樊长录,男,汉族,现住乌海市乌达区。委托代理人樊长春,男,汉族,现住乌海市乌达区。被告武海峰,男,汉族现住乌海市乌达区。原告樊长录与被告武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长录的委托代理人樊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海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长录诉称:被告武海峰在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用于经营酒吧,并注明于2014年4月30日一次性还清,被告保证到期还款,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武海峰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被告不守诚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武海峰偿还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海峰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8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30000元的借条1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该证据效力。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6日,被告武海峰向原告樊长录借款30000元,被告武海峰当场给原告樊长录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向樊长录借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于2014年4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为武海峰。其后被告武海峰一直没有偿还该借款。原告樊长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武海峰向原告樊长录借款30000元,有被告武海峰给原告出具借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充足,其请求应予支持。故根据《》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长录借款30000元。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武海峰承担(原告已预交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学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福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