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于海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914号原告于海建,男,汉族,1983年4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张琪,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751号。组织机构代码74405929-1。负责人王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男,汉族,1985年8月15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于海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富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16时许,袁恒驾驶豫LKG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许县县城行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行政路东段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赵建伟驾驶的豫BM56**号小轿车时,与该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贾亚涛驾驶的豫BT82**号小型客车相撞,又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贾亚涛、于海建、赵建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通许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袁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亚涛、于海建及赵建伟无责任。袁恒驾驶的徐耀己所有的豫LKG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1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74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6时许,袁恒驾驶的徐耀己所有的豫LKG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许县县城行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行政路东段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赵建伟驾驶的豫BM56**号小轿车时,与该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贾亚涛驾驶的豫BT82**号小型客车相撞,又与前方同向于海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贾亚涛、于海建、赵建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通许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袁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亚涛、于海建及赵建伟无责任。原告于海建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331元,并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经通许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直接损失为30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且原告因此事故花费施救费500元、停车费74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LKG9**,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施救费票据、通认证(2014)96号价格认证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评估费票据、住院病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袁恒驾驶豫LKG9**号小型普通客车超越同向行驶的赵建伟驾驶的豫BM56**车,与该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驾驶的豫BT82**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又与原告于海建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赵建伟、贾亚涛、于海建受伤,袁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伟、贾亚涛、于海建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LKG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营养费160元的请求,因其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认定的有,医疗费1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护理费636.52元(29041元/年÷365天×8天)、误工费185.76元(8475.34元÷365天×8天)、评估费100元、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300元、停车费74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033.2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海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4033.28元。二、驳回原告于海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富霞代理审判员 刘路慧人民陪审员 李 党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家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