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督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4)新法民督字第510号申请人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新田县龙泉镇滨河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王惠珍,该社理事长。被申请人胡向阳,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申请人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称被申请人于2009年2月21日在申请人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1年,月利率8.85‰。因被申请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本息。为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9,480.12元。申请人向本院提供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以支持其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胡向阳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人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9,480.12元。支付令申请费人民币179元,由被申请人胡向阳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丹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叶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