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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刑执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安连鹏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安连鹏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刑执字第825号罪犯安连鹏,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二月一日以(2008)钢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以绑架罪判处安连鹏有期徒刑十年,罚金10000元,2008年4月15日起入监执行。本院于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3月14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4年8月5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现有考核分47.8分,兑现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财产刑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安连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3年8月14日减刑后,又受到记功等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安连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三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毕经纶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高 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