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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吴贤平与沈连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贤平,沈连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商初字第145号原告:吴贤平。委托代理人:姚铭。被告:沈连根。委托代理人:许云伟。原告吴贤平与被告沈连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丽娟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马立平、人民陪审员陆亚伟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贤平的委托代理人姚铭,被告沈连根的委托代理人许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贤平诉称:2013年6月之前,被告沈连根向原告购买柴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陆续将柴杆送往小浦的长兴顺裕人造板厂,被告收货后支付部分柴杆款。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结欠原告柴杆款50856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果到期未付,原告可以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承担全部费用。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856元、逾期付款利息7000元(按月息两分,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608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贤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柴杆款50856元,并承诺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2、法律服务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沈连根辩称:原告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柴杆,也没有结欠原告柴杆款。被告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期间在长兴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岗位是采购部的员工,主要从事原材料的验收、签收、审核等事项。本案中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对长兴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材料款的确认,并非是被告本人结欠原告的款项。据被告与长兴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核实,原告吴贤均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向长兴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供应柴杆,货款金额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金额吻合。2013年5月23日,原告等多人到长兴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拦住被告,逼迫被告在欠条上具欠人处签字,而该欠条的其他部分均由原告打印和填写。被告认为长兴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款项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长兴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沈连根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在长兴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采购部材料保管员。2、证明一份,证明长兴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从事木纤维及中密度纤维板的制销售业务,截止到2013年5月23日结欠原告柴杆款50856元,被告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3、原材料收购结算单、过磅单、质量分析报告、发票、转账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吴贤平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向长兴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供应柴杆,被告作为验收人之一在结算单和过磅单上签字,长兴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长兴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后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证据3、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证据1中的证明及证据2系长兴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出具,虽属证人证言,但能与其他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长兴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共向向原告吴贤平购买柴杆,被告沈连根作为长兴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采购部门验收人之一在结算单和过磅单上签字,长兴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5月23日,被告沈连根向原告吴贤平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被告沈连根结欠原告柴杆款50856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未付,原告有权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7月10日,长兴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柴杆款50856元,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另查明,原告起诉被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柴杆买卖合同买卖双方如何认定及被告出具欠条行为如何认定。原告吴贤平诉称被告沈连根向其购买柴杆,被告辩称购买方为长兴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被告沈连根为该公司采购部员工,负责柴杆的验收、检验,并提交劳动合同、结算单佐证,应认定柴杆买卖合同双方为原告及长兴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结欠原告柴杆款50856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沈连根为长兴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采购部员工,负责公司所需原材料的验收、检验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长兴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也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50856元,原告应向长兴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贤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原告吴贤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丽娟审 判 员  马立平人民审判员  陆亚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