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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冯萍与范忠鑫、马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萍,范忠鑫,马加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911号原告冯萍,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昊(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旌(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忠鑫,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婷(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加莉。原告冯萍与被告范忠鑫、马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王雪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强、杜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前,根据原告冯萍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以(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查封被告范忠鑫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519号晟蓝花园B栋2单元8层2室(房屋所有权证:市2012022593,建筑面积���82.6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查封担保人肖国祥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8号凤凰城一期5、6栋1单元15层1号(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昌字第20120066**号,建筑面积为143.0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萍的委托代理人张旌,被告范忠鑫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马加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被告马加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萍诉称,我与范忠鑫系朋友关系。范忠鑫和马加莉系夫妻关系。2009年,范忠鑫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还约定了借款利息。2009年3月18日,我通过交通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范忠鑫借款500,000元。此后,范忠鑫偿还借款200,000元,尚欠借款300���000元未予支付。为此,范忠鑫于2012年4月15日向我出具借条2张,确认:1、范忠鑫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诺在6个月内归还;2、范忠鑫应支付借款利息150,000元,一年后支付。范忠鑫出具上述借条2张后,即收回了原出具的借款500,000元的借条。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范忠鑫、马加莉夫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马加莉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范忠鑫、马加莉均未偿还所欠款项。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范忠鑫、马加莉共同偿还冯萍借款300,000元;2、范忠鑫、马加莉支付借款利息150,000元;3、范忠鑫、马加莉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3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进行计算);4、诉讼费用由范忠鑫、马加莉承担。原告冯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转帐凭证1份,证明冯萍于2009年3月18日借款500,000元给范忠鑫,该500,000元系冯萍通过交通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到范忠鑫的账户;证据二、借条2张,证明:1、因范忠鑫已向冯萍偿还借款2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为此,范忠鑫于2012年4月15日向冯萍出具借条1张,确认其尚欠冯萍借款300,000元,并承诺6个月之内归还;2、范忠鑫于2012年4月15日还向冯萍出具借条1张,确认其应支付冯萍借款利息150,000元,至2013年4月15日支付。被告范忠鑫辩称,我与冯萍系朋友关系,与马加莉系夫妻关系。冯萍所述借款经过与事实不符。2009年,我并没有因资金困难向冯萍借款,也未向冯萍出具过借款500,000元的借条。当时,冯萍主动找我说其要在澳门娱乐国际贵宾会投资,并通过我向澳门娱乐国际贵宾会支付投资款500,000元。冯萍所述的借款500,000元,实际是冯萍通过我向澳门娱乐国际贵宾会支付的投资款,并不存在冯萍所述的借款问题。冯萍投资的500,000元,投资双方已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实际结算完毕。冯萍因投资500,000元有收益,故又找我,要求再投资300,000元,并让我出具借条。在我出具借条后,冯萍说其出去取钱,但此后一直没有回来支付该300,000元。冯萍诉称的借贷关系并没有发生,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冯萍从未向我催过款。冯萍所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是事实,该款项实际是用于赌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冯萍的诉请。被告范忠鑫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范忠鑫与叶元于1996年5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证明冯萍通过范忠鑫和叶元合作,在澳门国际娱乐贵宾会投资,以赚取利益。被告马加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答辩意见又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冯萍提交的证据,范忠鑫均有异议。其中,对证据一,范忠鑫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冯萍向范忠鑫支付500,000元,而不能证明范忠鑫向冯萍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二,范忠鑫认为,对借条2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与冯萍所述的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无关;范忠鑫出具借条2张后,冯萍未将该300,000元支付给范忠鑫。对范忠鑫提交的范忠鑫与叶元于1996年5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冯萍有异议,认为,冯萍向范忠鑫借款的时间为2009年,而合作协议签订的时间为1996年5月20日,时间上不能对应;冯萍并不认识叶元,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马加莉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冯萍提交的证据一,本院对冯萍向范忠鑫��付5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冯萍提交的证据二,因借条2张分别注明有范忠鑫借冯萍300,000元;范忠鑫应于一年后支付借款利息150,000元的内容,范忠鑫虽提出冯萍未支付该300,000元的质证意见,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抗辩观点,故本院对范忠鑫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冯萍提交的证据二予以采信。对范忠鑫提交的范忠鑫与叶元于1996年5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因合作协议内容仅涉及范忠鑫与叶元合作事宜,而并未涉及到冯萍,且合作协议签订的时间为1996年5月20日,与范忠鑫向冯萍借款的时间即2009年相距很远,不能证明冯萍通过范忠鑫和叶元合作,在澳门国际娱乐贵宾会投资的事实,故本院对范忠鑫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冯萍向范忠鑫支付500,000元是否属于借款的问题。因冯萍提交的证据一证明了冯萍向范忠鑫支付500,000元的事实;冯萍提交的证据二即借条2张证明:1、范忠鑫于2012年4月15日确认其向冯萍借款300,000元;2、范忠鑫还确认欠冯萍借款利息150,000元。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了冯萍于2009年3月18日借款500,000元给范忠鑫的事实。范忠鑫虽提出冯萍向范忠鑫支付500,000元不是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范忠鑫收到冯萍的50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用于其他经济来往,故本院对冯萍于2009年3月18日借款500,000元给范忠鑫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冯萍与范忠鑫系朋友关系。范忠鑫与马加莉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8日,范忠鑫向冯萍借款500,000元。该500,000元系冯萍通过交通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范忠鑫。此后,范忠鑫偿还借款200,000元,尚欠借款300,000元未予支付。为此,范忠鑫于2012年4月15日向冯萍出具借条2张,借条分别载明有“今借到冯萍人民币300,000元,借期为6个月”和“应给���萍的利息人民币150,000元,一年后支付”的内容。此后,冯萍经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来院。审理中,因被告马加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调解。本院认为,范忠鑫向冯萍借款500,000元。此后,范忠鑫偿还借款200,000元,尚欠借款300,000元未予支付。为此,范忠鑫于2012年4月15日向冯萍出具借条2张,确认其尚欠冯萍借款300,000元,并承诺6个月之内归还;范忠鑫应于一年后支付冯萍借款利息150,000元。冯萍与范忠鑫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范忠鑫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冯萍有权主张范忠鑫偿还所欠款项,故本院对冯萍提出的范忠鑫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冯萍自2009年3月18日借款500,000元给范忠鑫,范忠鑫于2012年4月15日确认应支付冯萍借款利息150,000元,即使考虑到范忠鑫已还款200,000元的因素,双方约���的利息也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故本院对冯萍提出的范忠鑫支付借款利息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范忠鑫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本院确定范忠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因范忠鑫与马加莉系夫妻关系,范忠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欠债务系范忠鑫、马加莉的共同债务。审理中,马加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范忠鑫、马加莉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范忠鑫所欠债务系范忠鑫单方所欠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马加莉对范忠鑫应偿还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忠鑫、马加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萍借款300,000元;二、被告范忠鑫、马加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冯萍的借款利息150,000元;三、被告范忠鑫、马加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冯萍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3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进行计算);四、驳回原告冯萍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范忠鑫、马加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20元由被告范忠鑫、马加莉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冯萍预交和垫付,故被告范忠鑫、马加莉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冯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涛人民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杜 松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宋琼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