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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良民二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与罗朝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罗朝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良民二初字第267号原告: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建业路兴业二街*号。代表人:黄佳就,合伙事务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罗凤嫒,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况。被告:罗朝金。原告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与被告罗朝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尧均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罗凤嫒、韦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朝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诉称:原告原名为南宁市邕宁县大沙田顺发汽车运输队,于2006年3月31日更名为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是依法成立的采取挂靠经营形式的汽车运输企业:挂靠方单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产权不变、规税费自缴并须按月交纳管理费。2012年5月17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在原告住所地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其中约定:被告自购桂A×××××车(车辆识别代号:LVBD8PEA05N106434发动机号:4102QB142830)挂靠原告名下进行运输经营,原告提供有偿挂靠服务,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在车辆营运收益、保险、规税费、车管业务、合同期满处理等方面的挂靠权利义务。合同即依约履行。但被告早就已经不服从原告的挂靠管理,既违法又违约:停缴保险费拒绝参加强制保险;拒不交验车辆进行行驶证年度检验和营运证季度审验;拒付挂靠服务(管理)费等。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已累计拖欠挂靠服务(管理)费2200元、二保代垫款2450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涉诉专项违约金3000元。上述被告应付款项合计7650元。原告认为,被告挂靠车辆作为高速运行工具,依法交验车辆进行行驶证年度检验和营运证季度审验,是国家确保车辆合格和安全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同时依法购买交强险不但是国家的强制性要求,亦是车辆和被挂靠单位事故损失救济和风险分化措施。被告拒不交验车辆进行行驶证年度检验和营运证季度审验和不购买强制保险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车辆已经变为“黑车”并具有巨大的安全隐患和事故风险,在严重损害原告挂靠管理权利、致使原告承担着该车巨大潜在安全隐患和风险的同时,更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重大威胁;同时被告长期拒缴上述挂靠服务(管理)费用则损害了原告的合同利益。总之,被告的上述违约已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根本性违约,双方已彻底丧失了合作的基础,挂靠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及有关被告的保证,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关于桂A×××××车辆的《车辆挂靠合同》,支付原告人民币76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挂靠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挂靠权利义务的约定;2、保证书,证明每月挂靠服务费的数额及不按时缴纳违约责任的承诺;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挂靠车辆的信息;4、行驶证,证明挂靠车辆的年审有效期;5、道路运输证,证明运输审验及等级记录有效期;6、交强险保险单,证明保险有效期;7、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罗朝金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南宁市邕宁县大沙田顺发汽车运输队,2006年3月31日更名为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2012年5月17日,原告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与被告罗朝金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书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由被告罗朝金将购买的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码:桂A×××××,车辆识别代号:LVBD8PEA05N106434发动机号:4102QB142830)挂入原告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进行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车辆产权属于被告并由被告实际控制支配营运;被告在经营挂靠车辆上独立自主、自负盈亏,原告无权支配,被告在运行经营挂靠车辆中所产生的一切收益、费用、罚款、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或经济赔偿等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自己承受,与原告无关;挂靠期间,被告必须主动把足额保险费用交给原告,由原告以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名义统一定点代为购买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座位险、自燃险、盗抢险及其他相关附加险等,否则,原告有权拒绝提供车辆一切业务手续并不予办理营运证、行驶证审验或直接采取报停、报废、注销营运资格、单方解除合同等措施。需要办理车辆转户、报废、抵押或办理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二级维护证、技术等级评定等车辆业务时,被告必须主动及时提供有关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负担;本合同届满前30日内,被告必须到原告处结清合同期间的各项债务并办理续签挂靠协议或车籍转出手续。合同到期因被告原因导致车辆未能及时转出或未能续签合同从而仍属于原告名下的,被告车辆引发的原告一切损失概由被告负担,并且原告有权视情况从合同届满日起按本约定或新标准收取各项规税费及管理费并按日计收100元直至车籍转出或续签合同为止,或采取报停、报废、诉讼解除合同等一切从实质上终止挂靠关系的措施;原告对被告违约所给予的延期或接受,不得视为原告放弃对被告已发生或将来类似违约行为的追究,不得限制原告作为合同守约方所拥有的法定或约定权利,原告因被告违约而提起诉讼的,原告可在诉讼中主张3000元人民币的涉诉专项违约金,被告同意支付。涉诉专项违约金旨在督促被告全面履行合同,避免诉累,涉诉专项违约金不影响本合同其他条款违约金的实施。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双方在合同中还就车辆报废、交通事故处理等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本人现将桂A×××××车辆挂靠在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名下经营,挂靠期间,同意从2012年5月17日起按月向被挂靠方计交挂靠服务费100元;被挂靠方在收取挂靠服务费的受益额度内提供相应的代办规税费、保险、营运证、季检年审等挂靠服务;本人累计达3个月不交纳挂靠服务费的,被挂靠方有权视情况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被告的桂A×××××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经营,车辆行驶证登记为南宁市邕宁县大沙田顺发汽车运输队。但挂靠期间被告逐渐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曾向原告缴交管理费,挂靠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亦审验至2012年10月止。此后,原告催告被告及时缴交管理费及对车辆进行年检,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且其挂靠车辆现已不接受原告的挂靠管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关于桂A×××××车辆的《车辆挂靠合同》,支付原告人民币76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朝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将其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经营,在合同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交纳管理费,未对车辆进行年审、投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违反了国家的车辆管理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挂靠服务费、二保代垫款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挂靠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挂靠服务费100元,现原告在《车辆挂靠合同》有效期内,自2012年5月起即拖欠挂靠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挂靠服务费22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垫的费用,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诉专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而原告通过诉讼解决,被告就要支持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与被告罗朝金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关于桂AE35**车辆的《车辆挂靠合同》;二、被告罗朝金向原告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支付管理费2200元;三、驳回原告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罗朝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尧均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彭俏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