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民一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吉林市太和环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太和环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507号原告:吉林市太和环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姜树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法定代表人:陈志明,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吉林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法定代表人:孙明东,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太和环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市太和环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吉林市交通运输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太和环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起诉第三人参加诉讼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现第三人已提供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故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市太和环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吉林市交通运输局撤回起诉。审 判 员  夏广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祖雨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