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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寿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鲍小平与赵建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寿民初字第156号原告鲍小平。被告赵建平。原告鲍小平与被告赵建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了位于建德市更楼街道后塘经济开发区厂房装修工程,我受被告雇佣为该工程运送建筑材料,共产生劳务报酬人民币11960元。嗣后,被告陆续支付劳务报酬共计人民币8000元。2014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截至当日被告尚欠劳务报酬人民币396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出具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讨无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我劳务工资人民币3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建平尚欠原告鲍小平劳动报酬款人民币3960元的事实。被告赵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鲍小平与被告赵建平之间所订立的劳务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赵建平尚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396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现被告赵建平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款人民币39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小平劳动报酬款人民币39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赵建平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 婷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