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杜治明与阚毓元、茆荣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治明,阚毓元,茆荣贵,阚青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159号原告:杜治明,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阚毓元,男,195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安徽肥东县。被告:茆荣贵,女,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安徽肥东县。被告:阚青山,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杜治明诉被告阚毓元、茆荣贵、阚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治明以及被告阚毓元、茆荣贵、阚青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治明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阚毓元、茆荣贵因经营饭店向其借款31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阚青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阚毓元、茆荣贵归还借款31万元,并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被告阚青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阚毓元辩称:1、2009年10月曾向原告借款9万元,还款时间未定,约定月利息3分,利息每年支付一次,若当年利息付不清,剩余部分计入本金重复计息;原告出具的2014年1月14日的借条是多年利滚利重复计息形成的,有2张2012年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重复计息的事实;2、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茆荣贵辩称:1、当初借钱时我不知情,是在2014年1月14日更换借条时原告要求我在借条上签字,31万元是利滚利的结果;2、我只认可向原告借款9万元,其它不予偿还,也没能力偿还。被告阚青山辩称:1、2009年秋,阚毓元向杜治明借钱用于扩大饭店经营,双方邀请本人作担保,约定月息三分,一年内还清本息。后因多种原因,阚毓元饭店经营亏损,未能如期偿还,一年一结算,本息叠加至今;2、2014年1月14日,本息结算约31万元,阚毓元以房产抵押,杜治明拿阚毓元有关证件复印件去办理,结果不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阚毓元、茆荣贵向其借款31万元、约定利息为3分,阚青山提供担保;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3月11日两次从银行取款共计20万元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阚毓元、茆荣贵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是利滚利的结果;2、银行交易凭证不是真实的,钱是2009年借的。被告阚青山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欠条是真实的;2、银行交易凭证,本人不清楚。被告阚毓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借条两张,证明借款是以9万元借款本金重复计算利息而来。原告杜治明认为借条是被告自己书写,未曾见过。被告阚青山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并表明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字也是本人所签。被告茆荣贵、阚青山未提供证据。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欠条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欠条金额虽为31万元,原告自认借款本金为20万元并提供取款凭证,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借款本金20万元予以认可;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阚毓元提供的借条系其自行书写,无原告字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阚毓元、茆荣贵因开办幼儿园和扩大饭店经营需要向原告杜治明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2010年2月26日、同年3月11日,原告自银行两次取款20万元交给被告。2014年1月14日,两被告与原告就本金与利息进行结算,被告阚毓元、茆荣贵出具金额为31万元的欠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被告阚青山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此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被告阚毓元、茆荣贵归还借款31万元并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3%付息,请求判令阚青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提供了被告阚毓元、茆荣贵书写的欠条以及从银行取款20万元的凭证证明向被告阚毓元、茆荣贵夫妻出借20万元,至2014年1月14日结算本金、利息合计31万元,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阚毓元、茆荣贵辩称31万元欠条是在2009年10月向原告借款9万元将利息计入本金后重复计息而来,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提供的两张借条上均无原告笔迹,无法确认真实性,且未能说明9万元如何计算至31万元,故对被告关于借款本金实际为9万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两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自认31万元中包含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利息计算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对于利息起算日期均未说明,根据计算标准,推断利息起算之日为2012年6月1日,被告认可利息结算至2012年年底,故利息计算自2013年元月1日起。被告阚青山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应对未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毓元、茆荣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治明借款20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清时止;二、被告阚青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阚毓元、茆荣贵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元,减半收取3387元,由被告阚毓元、茆荣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贺心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