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阳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叶朝君与林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朝君,林金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叶朝君,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华,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首元,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泉,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叶朝君诉被告林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朝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首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朝君诉称:被告曾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未约定还款期。借款当日,原告仅给付被告194000元,直接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经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息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金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林金泉向原告借款194000元,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本金系200000元,口头约定了月利率3分的问题。原告出示了2013年9月23日被告出具的200000元借条1张以及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的194000元银行转账凭条1张,称借条上虽载明借款200000元,但实际仅给付被告194000元,直接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3分。经审认为,原告自认实际支付借款本金系19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经催告后,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借款本金19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但被告经催告后拒不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3月5日)开始计算,直至清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朝君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3月5日开始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林金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帅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