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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邓成宪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成宪,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邓成宪,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威,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钟欣,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庆,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成宪与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成宪的委托代理人杨威、钟欣,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成宪诉称:2012年8月26日原告不慎摔倒,左髋部摔伤,行走受限,至被告处治疗,经医生诊断左侧股骨颈骨折,医生称需要进行股骨头置换,手术前原告家属告诉医生,原告患有帕金森病和糖尿病,被告对原告身体进行了各项指标、影像检查,被告认为符合手术条件,进行了手术,术后23天,医生通知9月23日出院,原告仍然疼痛难忍,医生却让回家静养。出院至被告处复查,确认为骨质性肌炎,大腿骨严重骨质疏松。原告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和长春市中医院进行了治疗,病情未见好转,目前原告已经瘫痪。原告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且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100%,伤残等级为8级。又共同委托吉林津科鉴定所鉴定,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参与度为主要责任,异物过错参与度完全责任,出院后护理期限10个月,营养费4500元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和药费43470元、八级伤残赔偿金60624元、伙食补助费43天共计2150元、护理费12452元、出院后护理费99041元、营养费5000元、轮椅费560元、交通费1032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司法鉴定费8300元、代理费13000元、异物取出费5000元、旷置及假体翻修术79000元、增加护理期费用79232.80元、补充司法鉴定费2100元,合计460961元。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辩称:吉林津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存在错误要求重新鉴定;费用计算存在错误,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已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药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花费药费、医疗费。中日联谊医院花费40406.81元,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花费547.24元,长春市中医院花费985.93元。药费票据3张,5张复查费票据,共计金额1532.73元,合计金额43470元。被告质证称对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票据没有异议,是治疗骨折花费的,待病历一起质证,其他票据不清楚,不予认可。双方对被告出具的中日联谊医院费用票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医疗票据发生时间在被告处治疗之后,且结合鉴定结论,应认定为治疗所需,故本院也予以采信。2、原告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是城市户口。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津科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因医疗事故,于2013年1月27日进行司法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被告质证称有异议,司法鉴定报告应程序合法,该鉴定存在科学错误,依据不足。该鉴定由人民法院组织委托,鉴定人亦出庭质询,被告虽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常春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在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质证称该鉴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鉴定依据没有经过质证。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结论与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基本相同,应以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为准,故不予采信。5、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23天,门诊诊断是股骨颈骨折,实际为左侧粗隆骨骨折,被告诊断错误。并且我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3天等于1150元。在此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则住院护理费12452元。而且在病历中体现,原告在术后发炎后未及时消炎。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关于门诊诊断,我方认为诊断正确,不存在诊断错误。对住院天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常春司法鉴定报告一份、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护理期限为20个月,护理费用99041元。该护理由原告女婿许州护理,许州实发工资是4952.05元,并由单位出具证明,请假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被告质证称对鉴定报告,我方认为程序违法,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部分,有法定依据,不再赘述,对于证明,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单位证明与工资可以互相印证,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报告为原告重复举证。7、常春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营养费5000元。被告质证称对鉴定报告,我方认为程序违法,不予认可,我方认为该营养费是用于治疗原发伤病,与我方无关。该鉴定报告为原告重复举证。8、轮椅费560元票据,百盛医疗器械销售单票据90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发票不是正式发票,而且该费用与我方无关。该轮椅费票据确为原告护理所需,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不予采信。9、交通票据2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1032元。被告质证称其中有两张票据是发生在看病之前,应自行承担,而且其他票据发生时间与看病日期不相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10、常春司法鉴定费票据8300元,津科司法鉴定费2100元。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常春司法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应自行承担,津科司法鉴定费用依法判决。本院予以采信。11、律师代理费票据四张,共计13000元,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予以采信。12、津科司法鉴定补充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异物取出费5000元,人工假体翻修费79000元,而且需要增加护理期限,应为16个月。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鉴定人不是骨科医生,不具有专业背景,该补充报告中应说明是否适合做手术,而且定费依据不足,结论错误,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该鉴定违法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3、长春中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由于被告医疗过错造成疾病,并发生伙食费1000元,在此期间为二级护理,日期为20天,费用总计45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与我方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4、广告单照片一份,证明手术时间应为30分钟左右,而原告的手术做了5个小时。被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与证明的内容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5、门诊手册一份及照片一份,证明医生证明的手术费用大约15万元,有法律依据,鉴定结果是79000元,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应按实际发生予以保护。照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6、原告女儿、女婿工资完税证明(工资条),证明女婿许州工资5158.15元,女儿邓影4489.92元,原告在本次医疗事故住院期间均由女儿、女婿护理,诉求中住院期间护理费是12452元。被告质证称有异议,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是有规定的,不是按照工资,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可以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为证明已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主观病历一份,证明对原告的诊疗过程。原告质证称对主观病历有异议,该病历主管医生,与客观病历主管医生不符。而且我方认为是过度医疗,手术选择错误,并要求被告提供治疗监控录像。各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不慎摔倒,2012年8月28日至被告处治疗,入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侧股骨近端骨折,对原告实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术,至2012年9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定期行疏通循环对症治疗;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012年11月6日,至长春市中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6日出院,中医诊断为骨折病,西医诊断为左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左髋部骨化肌炎、骨质疏松症,其间,原告也上其他治疗机构治疗,依据原告的证据共花费43982.43元。经原告委托,2013年11月23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花费鉴定费8300元。原告诉至本院后,共同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存在参与度,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过错参与度应为主要责任,左股骨内侧的异物遗留的过错参与度应为完全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期限为十个月;营养费需4500元;异物取出费约需5000元;假体拔出旷置及人工假体翻修手术费约需79000元;增加的护理期限为16个月。花费鉴定费2100元。原告的女婿许州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五二三台工作并参与护理,月工资4952.05元。本院认为,依据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及相关内容应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过错参与度应为主要责任,左股骨内侧的异物遗留的过错参与度应为完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原告的异物取出费、假体拔出旷置及人工假体翻修手术费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其他损害,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害原因、病情,分担比例为被告70%、原告30%。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为43470元,经核实为43982.43元,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已超过六十岁,计算为(20-10)20208.040.3=60624.1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60624元,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50元/日43日=2150元;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及病例,并结合收入证明,计算为4952.05÷21.7543+2606.0826=78068.3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营养费4500元、轮椅费560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与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基本相同,是原告完成已方举证义务的行为,鉴定费10400元应由被告分担;律师代理费认定为13000元;以上费用被告应负担比例为70%,原告负担比例为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异物取出费5000元、假体拔出旷置及人工假体翻修手术费79000元,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邓成宪医疗费43470元、伤残赔偿金60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78068.34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轮椅费560元、鉴定费104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的70%,合计149360.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异物取出费5000元、假体拔出旷置及人工假体翻修手术费79000元,以上共计248360.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4元,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负担5025.41元,原告邓成宪负担320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其巍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人民陪审员  郑 蕾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