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三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兰州中林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中林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胡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三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中林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61号。法定代表人张同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桂琴。委托代理人杨胜林,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晶。委托代理人尚永林。上诉人兰州中林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宾馆)与被上诉人胡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白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林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黄桂琴、杨胜林,被上诉人胡晶的委托代理人尚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中林宾馆与被告胡晶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2年年底被告胡晶因怀孕多次向原告口头请假,2013年1月又向原告请假三个月未得到原告的批准。2013年2月26日被告致电原告的办公室主任询问原告对其请假的意见时被明确告知即使因怀孕请假超过一个月的也要按照原告的规章制度以自动离职对待。2013年4月12日原告作出对被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该《通知》于2013年4月13日送达给被告。被告胡晶认为原告明知被告处于孕期仍然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遂于2013年5月13日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要求撤销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按每月工资3275元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支付被告替原告垫付的本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社会保险金,赔偿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缴纳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而造成被告损失。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在知道被告系高龄孕妇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金的申请属于行政处理事项,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未办理失业和生育保险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不予处理。综上,裁决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决定,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外,在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庭审时被告自认2012年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左右。原审认为,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明知被告已怀孕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其规章制度作出被告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缺乏人文关怀,应当予以撤销。因被告在仲裁申请时已提出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愿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30日协议解除,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按每月3000元标准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金的仲裁请求,因该请求系普通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若适用该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应当承担两点举证责任:一、未办理的社会保险已不能补办;二、因不能补办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以上两方面的证据,对被告提出的关于要求原告赔偿未给被告办理、缴纳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而造成被告损失的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原告兰州中林宾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12日作出的对被告胡晶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2、原告兰州中林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晶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30日解除。3、原告兰州中林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胡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和国27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问题的解释(二)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兰州中林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以上由原告兰州中林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胡晶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8000元;由原告兰州中林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胡晶付清。宣判后,原审原告中林宾馆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本案在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中林公司对被上诉人胡晶做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合乎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做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合法有效;三、判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四、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上诉费。被上诉人胡晶服判。被上诉人胡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对于保护妇女权益及孕期女职工权益均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中林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对被上诉人胡晶做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上诉人中林公司做出该决定时,被上诉人胡晶正处于孕期。被上诉人胡晶作为高龄孕妇因身体状况需要休息,故而请假,上诉人中林公司对怀孕女职工做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缺乏人文关怀,同时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专门针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的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中林公司要求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做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审人民法院判令上诉人中林公司向被上诉人胡晶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因此,上诉人中林公司要求判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兰州中林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二虎代理审判员 杨伟东代理审判员 赵辉君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吉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