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山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乐某某与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某,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山民初字第325号原告:乐某某,男,生于1982年8月29日,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阿某某,女,生于1981年4月6日,彝族,住址不明。原告乐某某与被告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乐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东独任审判。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阿某某送达了诉讼文书,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愿于2007年11月26日在芦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2013年6月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也再无联系。为此,原告乐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原告乐某某与被告阿某某在芦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原告乐某某家中居住,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3年6月8日,被告阿某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也再无联系。原告乐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阿某某的婚姻关系。另,被告阿某某在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经芦山县公安局核实,查无此人。上列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芦山县芦阳镇金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芦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案件。被告阿某某在结婚登记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在原告乐某某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结婚,是欺诈结婚行为。从法律的角度来考察,因为是原、被告双方亲自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结婚,也无证据显示存在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同时,身份情况只是人为的赋予实体的人的符号,其与作为实体存在的人无法完全等同。毕竟,被告阿某某在与原告乐某某登记结婚时是真实存在的实体,不能仅以其身份信息虚假就否认被告的人格权利。再,原、被告双方在婚后有婚姻事实。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行为是成立和有效的。如前所述,被告阿某某在婚姻登记时隐瞒了真实身份,具有欺诈的故意。2013年6月8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基础,再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乐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乐某某请求与被告阿某某离婚,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代理审判员 何俊超人民陪审员 吴栋梁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