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萧民一初字第02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张丙、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张丙,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萧民一初字第02262号原告:张甲,(曾用名张某),男,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陈震,萧县杜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乙,女,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张丙,男,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刘某,女,住安徽省萧县。张丙、刘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翠兰,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张丙及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陆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震,被告刘某、张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13年2月,原告张甲经媒人介绍与被告张乙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5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5月25日,被告张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等157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原告张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给付彩礼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婚前给付彩礼款等157400元;3、票据二张,欲证明原告给被告张乙购买了贵重物品;4、证人王雪乙、梁恒耐及邱许贵出庭作证的证词各一份,欲证明张甲婚前给被告家送见面礼12000元及彩礼80000元,分别由被告刘某、张丙经手收取。被告张丙、刘某辩称:二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张乙离家出走,张乙婚前只收到彩礼款80000元,该款大部分用于购置陪嫁物品,其余部分应由张乙个人承担责任。被告张丙、刘某就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票据16张,欲证明被告刘某为张乙购置陪嫁物品共支出60220元(其中家具26010元,家用电器8166元,床上用品等11499元,家庭日常生活用品14545元);2、魏楼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张乙婚后从原告家出走,至今未归;3、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被告为寻找张乙支付交通费1110元;4、证人刘玉荣、陈国华出庭作证的证词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张甲只给付被告张乙彩礼款80000元,该款部分用于购置了陪嫁物品,被告张乙是从原告家出走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对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3、4,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清单是原告自己书写,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中的票据没有载明购物人姓名,所购物品是否交给了被告张乙不明确;证据4中原告给付彩礼款80000元是事实,但该款是交给被告张乙的,和被告张丙、刘某无关,且该款部分已用于为张乙购置陪嫁物品。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2为原告书写并提交法庭,除80000元彩礼被告认可外,其余物品被告均未见到,对原告证据2中彩礼8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中的0009283号票据中载明了购款人为张某,而张某为张甲曾用名,对原告证据3中购置电动车支付的3400元予以认定,但该电动车应视为赠予;原告证据4中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三份,其中彩礼款80000元,被告认可,予以认定,见面礼12000元及其他物品,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印证,对其中见面礼12000元予以认定,购置其他财产支出的费用均认定为赠予。二、被告所举证据1、2、3,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虽然购置了家具等日常生活用品及电器等,但不能证明所购置的物品均已送到原告家,且被告张乙离家出走是由其母亲电话相约从原告家出走的。经审核,被告所举证据1中购物人为被告刘某的有0002686号票据购置床上用品及家具,共支出26010元,0001102号,0001103号票据购置家用电器及生活用品等,共支出6490元,其余票据均未有购物人姓名,或没有出售单位印章,故对被告所举证据1中购物款32500元予以认定,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和本案无关,对其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中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和被告所举证据中的部分相吻合,予以认定见面礼12000元及彩礼80000元,同时认定该款由被告张丙、刘某收取。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第三天,被告张乙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57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另查明,原告张甲在举行婚礼前,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见面礼12000元,彩礼款80000元及其他物品,合计92000元,被告刘某经手为被告张乙购置家具及电器等共支出32500元,该物品现在原告张甲家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张甲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92000元,且该款由被告刘某、张丙经手收取,为被告张乙购置陪嫁物品支出32500元,剩余59500元应由被告酌情返还给原告张甲5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返还的其他物品,应视为原告张甲,张乙恋爱期间为建立感情的赠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彩礼款均用于购置陪嫁物品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购置陪嫁物品现存在原告张甲处,该物品归原告张甲所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乙、刘某、张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甲彩礼款5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8元,减半收取1724元,由原告张甲承担824元,由被告张乙承担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448元,否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波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