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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39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39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KJ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南路、浦东南路路口时,车头与路口东侧中央隔离桩相撞,造成车辆与道路设施直接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182元。经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mg/ml。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相关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详细信息,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和事故认定书,相关物损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对损坏的市政设施作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