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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张智润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润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智润,男,1952年8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普兰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智润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智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张智润在辽宁省瓦房店市一立交桥下看见有人兜售“复方筋骨丹”,经询问后得知该药治疗关节炎等症,于是便为其母亲购买了两袋。其母服用后,张智润感觉该药对关节炎病症无大疗效,仅能起到一定程度的止痛作用。为了牟取利益,被告人张智润遂通过药品包装上的电话与河南省一自称“薛巧红”的人取得联系,以每袋18至2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邮寄方式陆续购买了300余袋“复方筋骨丹”。嗣后,被告人张智润在无医疗知识且无药品销售资质的情况下,私自出售“复方筋骨丹”给普兰店市当地患者。截至2014年4月14日案发之日,被告人张智润所购的“复方筋骨丹”300余袋均被售出,获利1000元。经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复方筋骨丹”按假药论处。诉讼中,被告人张智润主动预缴了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追缴了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智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关于对“复方筋骨丹”认定的函;关于对“复方筋骨丹”进行定性的批复与答复;关于协查“复方筋骨丹”有关情况的复函;关于对药物成分进行鉴定的情况说明;证人王某、孙某、陶某1、陶某2、杨某、毕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智润的供述;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收据;公安部内部传真电报;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智润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智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智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主动预缴了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智润的犯罪情节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智润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将被告人张智润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秀琦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2、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